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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少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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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理论界及实务过程中,对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往往存在很大的争议。

    违约金的减少,体现了为维持诚实信用的交易秩序,通过立法及司法活动,对“意思自治”作出适当的限制和干预的精神。本文分别从下列方面进行论述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及如何减少这个问题:

    违约金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应为,以违约金形式对违约方予以一定经济惩罚,以对守约方的损失予以补偿并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作为奖励,来鼓励守约,预防违约,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我国立法中存在的对违约金过高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难题;违约金是否过高及如何减少,应综合考虑违约时的主客观情况而定;对违约金的司法审查,应对绝对的“不告不理”制度进行修正,即应确立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以涉及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等主动干预为例外,并结合以“违约金过高”抗辩释明权的制度。

    【关键词】违约金诚实作用意思自治利益平衡法律干预

    有这样一个案例:自然人乙向甲借款2万元,书面约定借期一年,无息。如逾期不还,按每天2000元标准计付违约金。后乙逾期6个月仍未还款。甲诉至法院,要求乙还款本金2万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2000元标准违约金,至起诉时为3万元。法院进行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其内容为:一、乙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二、如果乙不能在上述期限内付清款项,则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调解书生效后,乙仍未付款。甲不得已申请法院执行。执行中,法院发现,如按调解书执行,仅违约金已经高达数十万元。法院为此发生争议:是按调解书执行,还是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减少违约金?

    上述案例提出的问题是: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是什么?如何减少违约金?

    一、违约金制度的历史发展违约金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的违约金(StipulatioPpoene)是一种债权担保方法,它是指由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如果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①罗马法中的违约金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债务人有权在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间作出选择;另一种是由债权人有权在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与支付违约金间作出选择。

    罗马法的违约金为大陆法所接受。但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根据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在规定了违约金条款时,应由债权人来决定是强制债务人实际履行,还是请求支付违约金以替代合同履行,或者债权人可以同时请求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②

    大陆法承认违约金具有双重性质,即认为违约金同时具有补偿性与惩罚性。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损害赔偿是在不履行合同情况下的补救方法,因而并不重视违约金的形式,且否认违约金的惩罚性,即违约金与损失不相称而具有惩罚性,则在法律上应被确认为无效。英美法仅承认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其根据在于:平等的当事人间没有惩罚权。也有一些英美法学者认为,违约不应在道德上受到谴责,违约是当事人可以选择的一种权利。

    我国合同立法和司法历来重视违约金制度。基于维护交易秩序,确保诚信之考虑,我国学界一般观点是,违约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对违约的当事人实行制裁。因而我国立法过去一直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并在立法上设立了法定违约金制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发展和市场的繁荣,需要扩大当事人的交易自由,为此,合同法作了重大的改变,主要表现为:一、废除了法定违约金制度;二、违约金优先于损害赔偿适用的;三、强调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的;四、任何违约金一经约定,都是有效的,法院和仲裁机构无权宣告违约条款无效,否则是违反合同自由原则的。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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