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寄宿学校因委托代理合同诉韩某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
法定代表人舒义海,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昌,男,194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重庆工商大学13栋1单元4-8号。
委托代理人牟瑞勋,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因委托代理合同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北法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辩称其没有和韩玉昌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韩玉昌向法庭举示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否认该协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所以应对协议书予以确认。韩玉昌按约定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招了生,重庆一中寄宿学校对韩玉昌招生人数进行了确认,重庆一中寄宿学校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韩玉昌支付报酬。韩玉昌三年应得报酬为129500元,韩玉昌要求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02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判决:1、由被告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支付原告韩玉昌报酬129500元;2、由被告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从2002年10月11日起支付原告韩玉昌资金占用损失(以129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宣判后,重庆一中寄宿学校不服上诉,其理由是:一审判决对证据规则适用错误,被上诉人韩玉昌举示的《协议书》上使用的公章为“重庆一中寄宿学校招生办公室”,上诉人已举证在招生过程中使用的公章为“重庆市第一中学寄宿学校招生办公室”,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义务,但原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继续举证,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上诉人在2003年10月20日只是对被上诉人招生人数的确认,并没有确认双方有合同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错误地将确认招生人数与同意履行义务等同,从而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断;另外,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2000年和2001年的招生报酬按2002年6月20日的协议书判决,缺乏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