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昆民一初字第3238号
原告昆山某某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蓬朗镇陈家浜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梅,该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昌伟,上海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8999号。
法定代表人洪淑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某某五金机械厂与被告某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能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转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某某五金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昌伟、赵晓明,被告某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如波、陈如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某五金机械厂诉称:1、要求被告履行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支付首期租金3174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履行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因租金被告已经通过支票支付了,该支票是空头支票,票据案件在上海青浦法院另案处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2、要求支付装修费和配套工程费(人工费)183131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履行租赁合同,原告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不能证明是厂房的合法使用人,到目前也没有产权证,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无法提供交付需要的消防验收的条件;厂房也没有实际交付原告;原告起诉要求履行的合同是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案件已经在青浦法院受理,原告在两个法院分别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明确;3、租赁合同中不应该涉及工程款,只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工程装修、工资三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合同中没有约定装修费,即使是有改建应该是承租人自行承担,门卫工资是原告方与工人之间的关系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在本案中放弃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于2007年7月7日签订的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因该厂房、办公楼租赁合同具体履行问题发生了争执,因原告在上海青浦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租金问题实质上是租赁合同所引起的纠纷,该租赁合同纠纷因已经在上海青浦法院审理,故本院暂时对该案件不予处理;同时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问题,有关装修工程款问题原告应当依据事实证据另行起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故经本院审查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