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宜张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元事务所),住×××。
法定代表人周莎,天元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先云(受天元事务所的特别授权委托),天元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
被告(反诉原告)连清意(连金清之父),1950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
委托代理人莫燮麟(受连金清、连清意的共同授权委托),无锡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元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连清意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天元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先云,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连清意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燮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事务所诉称,1999年7月被告连金清、连清意因与宜兴市西渚亚麻加工厂发生劳动争议,委托该所律师陈先云担任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代理人,后陈先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与了仲裁活动,但连金清、连清意未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该所只能诉诸法院,要求连金清、连清意支付尚欠的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连金清、连清意辩称(反诉诉称),当时签订的两份合同都在陈先云处,合同中第六条所约定的收费高于现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违反了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在1998年6月16日下发的苏价费(1998)251号关于暂时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且第六条只到“......肆仟元”为止,后面没有内容。同时,天元事务所指派的律师陈先云没有履行代理职责,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案卷中没有陈先云的授权委托书,申诉书上的签名和指印也不是连金清的,陈先云也没有参加仲裁调解,因天元事务所已收取办案费用人民币50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要求天元事务所退还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被告连金清同时辩称,对连清意所出具的委托书和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予认可。但在仲裁过程中他知道连清意为其委托天元事务所律师陈先云作为代理人。
反诉被告天元事务所辩称,两份合同是在宜兴市西渚乡乡政府办公室签订并一次完成的,现在都在该所。该所在接受连金清、连清意的委托后,指派律师陈先云为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宜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上也写有委托代理人陈先云的名字,这证明该所律师陈先云履行了代理职责。另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要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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