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大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大经初字第69号
原告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扬子公司(下称扬子事业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国基,扬子事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志,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华胜,江苏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新天地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黄山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江涛,黄山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利,黄山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金特曼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金特曼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霖,金特曼公司董事长。
原告扬子事业公司与被告黄山公司、金特曼公司外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子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志、秦华胜,被告黄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利,被告金特曼公司董事长张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子事业公司诉称,1997年8月8日,扬子事业公司与黄山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黄山公司委托扬子事业公司代理进口聚脂改进剂14.4吨,扬子事业公司为此开出信用证并支付了货款12.888万美元。黄山公司已经收取进口货物,但未按约向扬子事业公司支付货款。1999年3月,黄山公司向扬子事业公司作出还款保证,仍未履行。金特曼公司为黄山公司履行合同提供保证。要求黄山公司给付货款、代理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金特曼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黄山公司辩称,代理进口合同是金特曼公司以黄山公司名义签订,其实际委托人是金特曼公司。金特曼公司张霖以黄山公司名义所从事的一些履约行为,未经黄山公司授权,其后果不应由黄山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应是1997年10月16日,扬子事业公司1999年12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过效。且提出存在1997年8月6日、8月8日两份代理进口合同及实际进口的货物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的事实异议。
被告金特曼公司对扬子事业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外贸代理合同的设立及争议:
扬子事业公司提供了1997年8月8日,黄山公司与扬子事业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原件,主张合同成立于1997年8月8日。该合同约定内容:扬子事业公司代理黄山公司进口货物名称为聚脂改性剂(5—SSIPA),数量为14.4吨,货款金额12.888万美元,交货期为1997年10月,代理费为1%,扬子事业公司对外签约、开证和履约,黄山公司自行报关承付到港费用和关税、支付代理费、在信用证到期前5天按当日汇率付款。黄山公司提供了双方1997年8月6日的代理进口协议复印件,主张合同成立于1997年8月6日,进口货物名称为间苯二甲酸磺酸钠。该合同约定内容与扬子事业公司提供的协议不同点,一是进口货物名称表述为间苯二甲酸磺酸钠,二是交货期为1997年11月。黄山公司的主张在于提出进口货物是否为委托方指定的疑问,涉及受托方的责任。扬子事业公司认为聚脂改进剂与间苯二甲酸磺酸钠为同一物,仅是表述不同,两份合同无质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