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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诈骗是目的型犯罪,目的型犯罪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为了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必然要积极采取各种合同欺骗手段,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的认识而实现其犯罪的目的。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自己能否履行合同并无把握或根本无力履行合同,在收取对方的货款或定金后,对合同的履行不积极作为而占有对方的货款或定金。对这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有人认为该种情形的行为人没有积极作为,其心理状态属间接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必然面临两种选择,要么履行合同来获利,要么从事诈骗占有财物。当其不能履行合同时,必然选择实施诈骗来摆脱合同规定的义务来占有财物。这种“能赚就赚,赚不了就骗”的心理状态从行为人
认识到履行合同能力有问题仍签订合同收取货款或定金时即具备,其中隐藏着诈骗的犯意,只不过在合同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从放任到希望的心理变化,仍是一种直接故意,而且不履行合同与履行合同不能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