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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并规定了与自然人不同的处罚标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一准司法解释规定不妥。首先刑法在第三章不同节分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正如本文前述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不包括贷款等合同,贷款诈骗罪已从合同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且两罪有不同的犯罪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合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其次在法律适用上,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是一基本原则。当一行为触犯贷款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时,无疑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量刑。再次因为贷款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转而适用合同诈骗罪也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同样性质的行为,仅因自然人和单位而用不同的标准进行评判,显然不当。行为的特征符合贷款诈骗罪而又不是自然人犯罪的,按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认定无罪。笔者认为纪要的规定是一种扩大的解释,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范畴。
由于立法的时代和技术等原因,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瑕疵日渐显现。要解决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只有科学合理地尽快予以修正,使法条本身更加完善,以利于执法者正确理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