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
1、主体没有订立合同的资格,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主要表现为:订立合同的一方没有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合同一方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副本或复印件,是伪造的证明;合同一方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实际虚报注册资本,无实有资金,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虽提供了正式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因未参加工商局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2、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的签订中,经常有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我名义签订合同的情形,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但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受权期限已届满后所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由行为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能会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因此,对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对其代理权进行了解。对于对方业务员或经营管理人员单位订立的合同,应注意了解对方的授权情况,包括授权期限、授权范围、所开立介绍信的真实性对非法定代表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副总经理、董事长等,应了解其是否具有代表权。
3、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物。在买卖活动中当事人不了解买卖物品在法律上有无限制、禁止买卖的规定,盲目签订合同却因标的物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而导致合同的无效。
4、在买卖合同中的恶意履行。签订了一份内容齐备、详尽完善的合同并不代表没有任何风险,在实际履行中有可能出现恶意履行的情况,一般有:借口产品质量差面拒付货款;产品有质量问题面故意不告知;在发生多交货是不予通知;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不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对合同进行恶意履行的情况非常复杂,但在订立合同时如能进行积极的事前防范将极大减少合同风险。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有所怀疑,就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另外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保留相关证据。积极行使诉讼权通过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利,以免因超过诉讼时效面蒙受损失。
5、虚开支票,套取货物。主要形式是开具不实面额的支票即空头支票,这样收票人将支票交给自己的开户行转帐时会被出票人的开户行拒付而使支付额不能兑现。另一种形式是故意制造障碍使开出的支票不能兑现,这种形式更具有隐蔽性。例如,支票上有印鉴与出票人在银行预留的印鉴不同;支票的大小写不同;日期有误;连笔致使支票不能清晰辨认;有涂改等导致支票被拒付。虚开支票利用收票人用一段时间才能弄清支票真伪,而套取了货物,使对方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防止虚开支票的欺诈有两个方法较有效:一种是款到会货,根据支票转账所需时间,要求买方款到到卖方账面上才交货,便这种方法一般很难使买方接受,除非货物较为紧俏。另一种方法是直接到出票人开户银行去持票入账,马上就能知道支票能否兑现,如能兑现即行转账,如被拒付可以立即停止发货,从而避免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