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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有哪些

发布时间:  浏览: 130 次  来源:网络

一、民法典的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有哪些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六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二、保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什么

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保管人应按仓储合同的要求,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保管义务。

在国家对特殊保管物品的储存操作制定了专门标准时,还须按照这些专门标准履行保管义务。

(2)保管人的违约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保管人主观上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时,才应对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负责。

仓储物因不可抗力和因自然因素发生的损失是风险损灭,不由保管人承担,保管人并不因此负违约责任。

(3)保管人的法定免责事由。

共有两项:

①仓储物的毁损、灭失是因性质或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的。

其过错在存货人,因此而导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也应免除保管人的责任。

但若因货物在储存保管过程中因保管或操作不当而使包装毁损的,保管人不能免责,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②因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或损坏的。

有效储存期是指对某些不能长期有效地存放的货物所规定的储存期。

仓储物在有效储存期过后,因其自然性质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变质、损坏现象,对此保管人不负其责。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在保管期间,由于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如果不履行义务的,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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