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又称“信托合同”。
行纪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其办理购销、寄售等事务并收取酬金的协议。
居间合同,又称“中介服务合同”。
是指居间人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机会或进行介绍,而委托人须向居间人给付约定报酬的协议。
具体的区别如下:
(一)、办理事务的范围不同。
在我国行纪业务主要包括办理购销货物、寄售商品和有价证券的买卖等业务,行纪行为属于动产和有价证券买卖等商事行为。
居间的业务范围较广,除法律禁止交易的事项以及国家管理的未允许放开市场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和部分生活资料以外,均可以进行居间服务。
(二)、合同的标的不同。
所谓标的即合同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为委托人提供的服务不是一般的劳务,而是行纪人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为一定的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实施是委托人与行纪人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所在,故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
居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为委托人进行一定的事实行为,居间人为委托人提供特定的劳务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所办理的事务本身并不具有法律意义,而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受托的事务是法律行为,这正是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本质上的区别。
(三)、与第三人的关系不同。
由上述本质区别必须引申出二类合同中行纪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居间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两种关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规定: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居间合同中,无论是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其在交易中仅是一个中介人,既不为交易的当事人一方或其代理人,也不直接参与交易双方的谈判,在决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并不体现居间人的意见,合同的权利义务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设定、产生,居间人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和向委托人汇报所为行为的始末经过的义务。
(四)、介入不同。
行纪人在一定条件下有介入权,居间人在特定情形下承担介入义务。
民法典规定了行纪人的介入权,即行纪人接受委托买卖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时,除委托人有反对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出卖人或买受人的权利。
行纪合同的行为是直接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所以行纪合同是有偿的合同,后果也谁有行为人承担,居间合同的标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介绍的的劳务,属于中介性质,也是有偿合同,只有在居间期间产生有效的结果才可申请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