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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证据(2)是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2002)京朝民证字第0101号公证书及2002年1月21日协议书。经公证的协议内容为:1.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老虎庙甲30号的北房六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为王平的婚前财产。2.属赵强所有的坐落于朝阳区双槐小区8号楼6单元101号两居室住房,赵强自愿赠给王平,作为王平的婚前财产。3.王平的婚前财产在王平、赵强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协议经公证生效。从协议内容来看,该协议实际上是一份婚前财产协议。被告证据(3)、(4)、(5)能够证明原、被告曾经建立了恋爱关系,并有结婚的意愿。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是2002年1月21日公证协议存在的前提条件。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结合原、被告曾发生过结婚意愿的事实,以及介绍人王昌友的证言,可以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非单纯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成立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含有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也就是说本案双方提供的公证协议书,能够支持被告的主张,与被告主张的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一直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原告认为涉诉公证系朋友间的单纯赠与公证,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及过户义务,理由不当,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