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的变化,未婚同居也成为了时下越来越普遍的现象,有些人认为两个人相爱同居也没什么大不了。此外,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因惧怕结婚而成为“恐婚族”,从而选择了同居生活。殊不知,这同居关系在法律上有诸多风险,一旦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当事人的权益很难得到法院保护。
同居关系期间签署的分手费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张先生与王女士于2008年相识并相恋,后于2011年7月开始同居。2014年2月,王女士(甲方)与张先生(乙方)签订最终分手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经过协商,甲方要求乙方最终再次支付人民币12万元的分手费,甲方认为这是最后一次,在当天收到乙方的付款后,将不再干扰乙方的生活,甲方和乙方不再来往。签订协议后,张先生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王女士因此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张先生依协议支付上述分手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与张先生在各自离异后自由恋爱,建立正常的恋爱关系,二人在未登记结婚的情况下选择同居情有可原,但法律对这种非法同居关系不予保护。本案中,根据王女士所述起诉事实及理由,其主张12万元分手费系因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生,法律对此亦不予支持。最后,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才视为共有财产
1994年高先生和与李女士相识,1995年开始同居。2000年5月,李女士与单位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双方根据相关批复,约定李女士购买房屋一套,房价款共计45594元,购房过程中使用了高先生28年的工龄后,李女士将上述款项交纳,并于2001年9月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根据诉争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若未使用高先生的工龄,李女士应交纳房款为63524元。现高先生认为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其工龄,已构成出资,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于同居期间购买的该套房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先生主张其与李女士共同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职工在购买本单位优惠住房时计算双方工龄,是国家对于职工在购房时的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女士购买房屋时与高先生并非夫妻关系,其使用虚假身份关系在购房时使用了高先生的工龄,此种作法不妥,李女士应向本单位补交计算高先生工龄部分的优惠款。而此问题则系李女士与本单位之间的关系,与高先生无关。因此高先生不能以使用其工龄为由而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最后,法院驳回了高先生的诉讼请求。
同居期间无偿的财产分配协议应视为赠与
2003年5月,刘女士和赵先生相识后同居。2003年3月,赵先生购买了A小区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赵先生名下,该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收据、银行还贷明细等均载赵先生一人,房屋装修及家具也均由赵先生出资购买。2009年3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08年1月20日,赵先生书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今赵先生在神志清楚大脑思维正常的情况下,愿把A小区房屋一套产权分给刘女士50%产权,特此证明,署名刘女士、赵先生”。
庭审中,赵先生提交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声明将2008年1月20日写下的意思表示予以撤销,署名赵先生”。刘女士认为该撤销行为无效,故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及房屋内设施归其与赵先生共同所有,各分得一半财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刘女士主张上述房屋及房屋内设施均系与赵先生同居期间共同购置所得,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述房屋应当认定为赵先生的个人财产,赵先生于2008年1月书写的《协议书》的性质应当为赠与协议,在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之前,赵先生已经撤销了该赠与,故该撤销行为有效,法院因此驳回了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同居关系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男女双方不能因为同居关系而产生与婚姻关系而相似的人身及财产法律关系。但应当明确的是,同居关系并不是违法行为,只是这种与普通民众的道德追求相违背的行为法律不予提倡,更不负有保护这种关系的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所得均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财产。也就是说,同居关系期间财产以个人财产为原则,以共同财产为例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主要是指双方共同的生产或经营而获得的收入。共同购置的财产,主要是指双方共同出资所购得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一方对取得该财产时有帮助或资助的,不应视为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在审判实践中,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一方就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要证明该财产系双方共同购置所得,如不能证明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居关系处理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该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结婚同居关系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同居期间容易产生的争议主要包括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争议两大类:
首先,财产方面的争议主要的法律依据包括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该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案件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从该意见来看,同居关系终止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财产对待,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遵循的分割原则中,有一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该意见第10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这里的第18条规定的是: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该意见还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照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其次,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争议处理的法律原则,是《婚姻法》第25条,该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同居期间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的,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