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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前协议探讨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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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的单身爸爸赵某为俘获女友江某芳心签订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名下一套价值百余万的房屋无偿赠送给江某;婚后添置的财产(如车辆、房屋、存款等)都归江某所有;如果离开江某,不得带走任何财物;江某的婚前财产仍然归她个人所有。2005年年底,两人领证结婚。赵某本以为能白头到老,可以不分你我,没想到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了难以调和的矛盾。

2008年底,江某提出离婚,赵某坚决不同意,法官认为双方关系尚未恶化,判决不离。之后,两人关系没有任何改善。2009年夏天的一次争吵中,赵某动手打了江某,致使双方关系彻底恶化。江某再次起诉到南京白下区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同时要求赵某履行婚前协议,放弃所有财产。赵某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判离,他不可能放弃所有财产,最起码要把属于自己的房子拿回来。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与江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准许离婚。赵某与江某自愿在婚前达成财产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合法有效。赵某已经将原属于自己的房屋赠给江某,并且房子已经过户到江某名下,说明赠与协议已经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在已经无权收回。

至于赵某辩称这套房子本质上属于他跟前妻的共同财产,法院认为证据不足,相反房屋买卖协议和登记资料均显示,这房子是他个人购买并登记在个人名下,应当属于个人财产。如果赵某的家人认为,这套房子涉及赵某前妻遗产继承问题,可以另行起诉。

最后法院判决,准许两人离婚,财产分配完全遵循婚前财产协议。赵某是名副其实的净身出户”——赵某婚前赠送给江某的房子归江某所有;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大到汽车存款,小到家电家具,悉数归江某所有,就连一起买的车位也归江某使用。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赵某抚养浩浩(前妻所生),江某抚养南南(现在的妻子所生),赵某每个月还要给南南1000元生活费。

签订所谓的婚姻协议”就是约定财产制的一种体现,它要求双方采用书面形式,并且无威迫或欺诈的情形存在,完全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前婚姻协议”主要有二种类型:一种是婚前或婚内协议,婚前与婚内协议的最大区别就是生效的时间不同,一般婚前协议会以结婚为生效要件,而婚内协议却无此要求。但两者的内容却相差不大,一般涉及双方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的归属、婚后具体生活约定及赡养、抚养等多方面的问题,经常还会涉及到离婚时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另一种是离婚协议,这种协议一般是在双方有离婚的意思表示后,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对于离婚时的子女、财产及债权债务作一个具体的约定。

本案中,赵某与江某所签定的就属于一份婚前财产协议。其内容不仅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的归属做出了具体约定,同时也对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处理做了相关约定。那么,对于所谓的婚姻协议”到底有无效力,各国司法实务中的认定也各不相同:

在台湾,由于签定这种婚姻契约”的多数为商人,所以又称为台商契约”。原因是台商的资产较雄厚,但婚姻状态却很不稳定,夫妻双方有必要对财产,特别是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做出相应约定,来规避彼此的风险。遗憾的是,台湾地区对于在这种婚前或婚内协议”中双方约定离婚时分手的条件等条款,却是不予承认和支持的。可能立法者更多的考虑是双方在协议中对离婚设定了更多的条件,是否会对离婚的自由产生限制等问题。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法则对婚前协议原则上是不得包括任何与离婚计划有关的条款,因为这些条款被视为鼓励和引起离婚的发生。经过时间的推移,几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在婚前协议中对离婚计划的约定会造成纠纷、鼓励分居或是促成离婚。因而现代观点(特别美国一些州立法院)对于婚前协议中的离婚计划已经被普遍认可。法院对此也不再轻易宣布无效,确定协议有效性的依据是建立在双方完全告知对方其财产状况或对他方有公正条款。事实上对双方是否公平并不是必备条件,完全知情才是必备要件。有趣的是,承认婚前协议中附带离婚计划的州立法院却有权依法修改有关离婚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对他方的扶养等问题的条款。这一点是法律赋予法官在出现极端不公平情况下自由裁量做出平衡利益的权利。而对于婚后签定的协议,其有效要件与婚前协议大致相同。但婚后协议中还可就买卖、交换某项财产达成协议或通过遗嘱、信托处理财产等多方面的问题。但如果在婚后协议中约定免除一方在婚姻中应负担的义务的条款确定是无效的。对于最后一种以离婚为生效要件的婚姻协议,在英美法系多称为分居协议”,又称为财产处理协议。现在几乎所有的法院都承认分居协议的效力,但是如果分居协议在可能存在诈欺、或是隐瞒或侵占对方财产时也会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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