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作为民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其现实功能早已广为学界及司法实践所认可,但一些相关的问题仍然需要从理论上作出进一步的澄清。诉讼时效的客体是有关诉讼时效的若干问题中的一个基础性命题。尽管学界对诉讼时效的客体一直存在颇多争议,然而将请求权(全部或部分)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做法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要想很好地透析诉讼时效制度,笔者认为将请求权作为切入点不失为一个好的研究视角。在本文中,笔者从该视角入手,对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适用基础主要从请求权的可分性方面进行了分析,其基本思路是:既然请求权与诉讼时效之间存在如此密切的联系,那么请求权的形态必然会影响到诉讼时效的形态;就分期履行之债而言,考察其衍生的请求权的形态将关系到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由于请求权的研究必然会涉及到民法的基础理论问题,因此存在相应难度。撰写本文,只是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以期更多的法学同仁对此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
一、分期履行之债及其请求权
(一)分期履行之债的界定
债的履行一般是指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的行为。我国传统立法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84条第2款),从而对债的履行给出了一个基本界定。学界也将债的履行视为债法原理中不可或缺的基本范畴。台湾地区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履行的规定,而是在债的效力部分规定了给付,因此台湾学者通常将债的履行与给付等同。如有学者认为:一般所谓债务履行,系指任意履行而言,亦称为给付(Leistung),给付即债务人基于债之关系所负行为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1]所谓债之履行,即实现债之内容之行为,亦可说是给付行为,给付如为静态观察即为债的标的、债之内容;如给付为动态之观察则为债之履行方法之一种,则依债之本旨给付之结果,能满足债权,实现债之内容,此时则又为“清偿”。[2]由于债的履行关系着债权的实现,所以它是债的最主要方面,是债的关系从产生到消亡过程中的中心环节,也是债这一民法制度的的最终归宿。
通常所说的履行是相对于整个债而言的,但在社会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种种形式的分期履行之债,这种债不是由债务人整体性地作出给付行为,而是依时间或地点等要素将债权切割成数个权利形态依次给付。同时,债法领域里又有分批履行的概念,通常指依批次对债作出履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分期履行与分批履行之间存在不同之处:分期履行以时间为定位,多见于金钱之债,主要适用于金钱给付的情形;分批履行以标的物为定位,常见于财产之债,适用于给付标的为物的情形。在某些情形下,有时会在广义上将二者合为一体,不予以区分。为了实现论述上的和谐性以及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本文采用广义的做法,将分批履行的内涵纳入分期履行。因此,在本文中,分期履行之债是指在履行方式上具有特殊性,依据时间、地点、批次等因素多次性地加以实现的债。这种分期履行之债的典型形式有分期付款的买卖、租赁、雇佣关系中工资的按期支付等。以分期付款买卖为例,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先行给付标的物,另一方分期给付价金的买卖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在占有标的物后,分两期以上偿还价款,是一种特殊的货物买卖方式,其特殊之处在于其付款方式。此种典型的分期履行之债,在通常情形下,标的物于契约成立时即行交付于买受人占有及使用收益,而价金则在此之后分期陆续支付,使买受人可以有新式生活上的享受而不会有过重的负担,具有刺激消费、促进生产、提升生活品质进而繁荣社会的功能,从而成为一项适用广泛的重要交易制度。[3]由此可见,债的分期履行问题,在实务中已经屡见不鲜,广为适用,但在理论上并未真正得以系统化,所以在此加以澄清。
(二)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
债权与债权的请求权有所不同。我国传统民法一般认为,债权是债权人得请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从此种意义上,债权与债权的请求权难以区分,因此不少人将二者视为同一个概念,最常见的情况是在对民事权利进行分类时,传统学者大都将债权归为请求权。实质上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别,应加以区分。为了区分二者,有的学者从受领权的角度对债权进行解释,如李宜琛先生给债权下的定义:“债权云者,其权利人有受领相对人所为之一定给付之权利也。”[4]这样以来,债权主要是债权人就债所享有的固有的一种受领权益;而债权的请求权则是债权人由该种权益所产生的请求相对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也有学者从权能的角度将债权的请求权与债权加以区分,认为债权的请求权只是债权的主要权能而并不是其全部的权能,如债权排斥第三人侵害的效力便不是债权的请求权的内容,因为后者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请求问题,而并不涉及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5]笔者认为,可以将债权与债权的请求权从权利阶位上加以区分:凡是请求权需要有一定的权利基础,债权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从此种关系的意义上,可以说债权是债权的请求权赖以发生的基础性权利。
在此澄清二者关系有重要目的,因为对二者的区分直接关系到下文所要探讨的债的请求权的可分性问题,也就是说,在分期履行之债中,能不能按时间、地点及批次等因素划分出数个债的请求权。否定存在数个请求权的一般理由是,债权本身具有整体性,只能对应一个完整的请求权。此种观念在相当程度上受到债权与债的请求权为同一概念的影响。在对二者进行区分之后可以看出,债权与债的请求权是处于不同层面的两种权利:债权的整体或分离形态会对债的请求权的形态产生相当影响,如果债权可分,债的请求权在某种意义上将是可分的。当然,即使在债权本身作为某种基础性权利为不可分的情况下,基于一个债权也可以衍生出数个债的请求权。正如台湾学者所认为的那样,债的关系通常是由多数权利与义务交织起来的法律关系,由一个债的关系可以产生数个债权或债务,由一个债权可以产生数个请求权。[6]即使在一部分债权移转他人的情形,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虽然变少,但仍无碍于该债的关系的存在,其存在除作为各该移转出去的债权的存在基础外,由此还可能因像瑕疵给付、加害给付或其他忠实义务的违反,而不断产生新的债权。[7]因此,也有学者将基于债权契约而产生的请求权(契约上请求权)分为两个基本的类型,即履行请求权(或称主契约请求权)与次契约请求权,前者例如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交付其物并移转其所有权,后者例如出卖人因有可归责的事由致使给付不能的情况下,买受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8]依据这种理论,在分期履行之债中,当没有出现某期履行的问题时,可以将其视为一个总的债,与其对应的请求权为一个整体状态的履行请求权;当某期债出现问题时,由该期债引起的履行请求权转化为第二层次的请求权,即赔偿请求权,可以独立于原债权而存在,并从整体性的债权请求权中分离出去。但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在分期履行之债中,是否由于某种可分性标准的存在,使在一个债上可以衍生出数个请求权?以及如何确定该可分性标准?
二、分期履行之债请求权的可分性标准讨论
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是否可分?学者对此见解不同,大致存在两种态度:一是认为应将其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二是认为可依某种标准将其分为数个债,继而生出数个请求权。[9]笔者以为,在一定条件下,肯定分期履行之债的请求权具有可分性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然而债的可分性到底应当依何种标准进行判断?对此不适合采用单一的判断标准进行定位,而应当从多视角作出综合性评析,根据不同具体情形来确定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
在讨论可分性标准之前,首先应对一个问题作出简单回答:是否可以直接将“期次”作为分期履行之债的可分性标准?排除内部的其他影响因素,从表面看来,依照这种标准处理分期履行之债问题是非常简单明了的方法。不过从理论层面上作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尽管某些情况下可以直接依期次将某个债切割开来而不影响其目的,但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是分期履行之债也并不适合进行量的切割,最典型为各期次债的履行之间在关系上紧密联系、相互依存的情形。因此,期次只是在特定情况下需要考量的因素之一,而不能简单地将期次直接拿来衡量分期之债的请求权的可分性问题,尚需要从其他层面、借助其他标准作进一步的考察。从上述对请求权本身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请求权具有相当衍生性与可分性,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判断标准。
(一)从给付本身性质考察
从给付本身是否具有可分性来考察分期履行之债,这是一种比较容易为人所接受的标准,因此也常常成为判断一个债是否可分的基本准则,主要原因在于该种标准如同期次的标准一样看上去比较明澈。在给付可分的情况下,由于给付在物质形态上是可以分割的,当事人通常会依据给付可分离的实际状态设定分期履行之债的期次,从而债的关系由于给付的可分性而被切割成数个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相应产生数个请求权。
但判断给付的可分性实际上要远远复杂得多。一般观点认为,给付可分意味着其在物质上可以分割,或者说分割后不影响其经济上的效用。笔者以为:判断给付是否可分,不仅包括考量给付本身是否适合作量上的切割,而且也需要考量给付依其性质是不是可分。从这种意义上说,即使给付在量上不可分,如果存在法律上使其可分的考虑,或者当事人就量上不可分的给付专门进行了约定,那么这种尽管在量上不可分割的给付,此时也因为法定或约定依据的存在而在性质上成为可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