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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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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作为我国传统婚俗的一个组成部分一直在我国的婚姻生活中占据着较为重要的位置,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彩礼在大中城市人们的婚姻生活中已渐渐淡出,但在广大农村和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还相当流行,这种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财产给付在人们离婚时极易引起纠纷,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和同居关系案件中涉及彩礼纠纷的亦不在少数,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本文从彩礼的性质出发对彩礼进行分析!

一、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

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历来争议不断,无法达成共识。其中争论最大的当属彩礼是否可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否定说认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不能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如果承认在缔结婚姻关系过程中可以附加一定的经济因素,将使金钱成为衡量婚姻关系的一个砝码,改变了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将彩礼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贯的政策精神。肯定说则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就在于双方能缔结婚姻关系,而接受彩礼也是以同意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如果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给付方当然有权要返还,这与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不矛盾。《解释》第十条采纳了肯定说。但《解释》也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解释》对双方已缔结婚姻关系后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仍然适用有条件返还的模式,而依肯定说的观点,只要双方已经缔结婚姻关系,给付彩礼的赠与行为的条件已经成就,给付彩礼方就无权要求返还,二者显然有矛盾之处。笔者以为,当事人给付彩礼和接受彩礼一般是出于对婚俗的尊重,这种婚俗与我们所倡导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道德准则并不相符,但在一定的时期内仍有其存在的相对合理性,《解释》将彩礼界定为有条件的赠与,是基于彩礼这一婚俗是一种恶俗,应提倡予以废弃的认定,其立法本意无可指摘,虽然解释规定于法理而言有所欠缺,但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矛盾,采用的有条件返还模式对实践中的纠纷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二、对彩礼返还的处理

女方的陪嫁物品能否作为返还彩礼的折抵物,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是:女方的陪嫁物品不能抵折彩礼,理由是:陪嫁物品是女方的婚前财产,属婚姻法第十八条调整的,男方给付的彩礼是现金,而并非是物品,要求折抵显属不当。另一种意见是:陪嫁物品可以折抵彩礼,其理由是,男方的彩礼钱女方拿到后,用作购买同居或结婚的物品,如有多余仍是少量的现金。有的女方为了结婚甚至超过男方给付的彩礼来购买物品,现实生活中也比较普遍。如按第一种观点彩礼归彩礼处理,女方就要将共同用过的陪嫁物品重新搬回到女方,这样不仅不利于执行,而且从实体上也侵害了女方的利益,因为女方将彩礼已购买了陪嫁物品,法院判决要将彩礼返还,女方就要额外拿出现金。本人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这一观点不仅保护了女方作为弱势群体的一方的利益,也符合民间风俗习惯。而且,接受彩礼方往往以彩礼购买了陪嫁物品,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而依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陪嫁物品属婚前个人财产,那么对陪嫁物品的价值的减少如何处理?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一个难题,此时以陪嫁物品折抵彩礼未尝不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彩礼纠纷一直以来是民事审判中一个较难把握的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审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在具体适用时仍需要审判人员准确的加以把握。笔者相信,随着法治的进程和人们道德精神的提高,彩礼这一历史遗物必将成为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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