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返还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一个案由名称,在《婚姻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系列中,也无“婚约财产”一词,在最高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中,也只称彩礼返还。
笔者认为,将婚约财产统称为彩礼不合适,彩礼只是男方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见面礼金,而且数额不宜太大,太大则有买卖婚姻性质,为《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所不容,将彩礼纳入婚约财产范围比较合适。除彩礼外,男方往往还要给付女方较大数额的财物,包括衣服鞋帽化妆品、金银首饰、住房、小轿车等,这些都是婚约财产的范围。试举一案例加以说明:
包某为追求谢某,在谢某要求包某见其父母时,包某送上五万元的见面礼,在恋爱期间,包某又出资二十多万元在某市购买了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并登记在女方谢某名下;不久,包某又出资十九万元为谢某买了一辆小汽车,也登记在谢某名下;期间,包某为讨谢某喜欢,经常为谢某买衣服、皮包及化妆品,共花费二千五百元;此外包某还为谢某买过金项链一条、戒指一个约二万元。后二人不和分手,男方要求谢某返还自己花在谢某名下的财产。
以上案例比较典型地表现出了婚约财产的范围。
婚约财产并不都是彩礼,它包括彩礼及其彩礼以外的其他财产。笔者认为,除了五万元见面礼为彩礼外,其余不能作为彩礼处理,而应作为其他财产。在实务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到底哪些财产需要返还,是全部财产抑或是部分财产?是男方投入的彩礼都需要返还还是仅仅部分彩礼返还?到底什么是社会上通俗所称的“彩礼”?这些都需要加以梳理和厘清。
彩礼是我国自古就存在的一种准婚姻制度,指男方及其家人为了表明对女方及其家人的诚意,自愿拿出一部分礼金给予女方及其家人,表明男方决心与女方组建家庭,共结秦晋之好,共同白头偕老的意思表示,他带有担保的性质,即男方拿出礼金后保证不再与其他的女孩子交朋友谈恋爱,女方保证不再接受其他男孩子恋爱要求,专心致志与男孩子交往直至结婚。女方收到礼金,可以完全用于女方家庭建设,也可以用于女方的嫁妆置办,男方并不能主动干预。但是一旦男女两方因种种原因未能最终组成家庭(即成为合法夫妻),男方往往又千方百计要回彩礼,这就暴露出彩礼在当今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中的种种尴尬现实。
在笔者看来,并不是男方为了与女方结婚所给予的一切金钱财物都是彩礼,对彩礼不能作过意狭窄的解释或过于宽泛的扩大。有两点需要厘清:
一是彩礼主要表现形式应该界定为礼金,即现金为宜。
男方为了表达情意,给予女方的皮包、衣服、化妆品等不宜界定为彩礼,他们应是男方主动的馈赠,一经送出,不能撤销,若要求法院返还也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在婚约财产返还之诉中也不能判决返还。因为在当今社会上,男女之间以上礼物互送也并不鲜见,双方也并不见得就一定要以将来组建家庭为目的。值得注意的是,不少法院在界定彩礼的范围时,将男方送与女方的首饰、戒指也定为男方的馈赠品,在婚约财产返还之诉中不作返还处理,笔者认为是错误的。因为男女之间赠送首饰、戒指已经超出了人们认为的一般友谊范围,只有以结婚为目的的男方才会送女方此类物品,因此他应是彩礼以外应予返还的婚约财产,而不再是一般意义上的馈赠品。
二是彩礼表现的数额不能过大。过大则具有买卖婚姻的性质,不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彩礼说到底只是男方及其家庭对女方及其家庭表达缔结婚姻的诚意形式,相当于男方向世人宣布:某某已经与我确立了恋爱关系,我们二人将来要走进婚姻的殿堂,其他人不能再与女方谈恋爱交朋友,男方也不再与其他的女孩子谈恋爱交朋友。既然二人最终都要一起走进婚姻的殿堂,男方拿出过多的彩礼给予女方及其家庭,如若超出男方的经济实力,最后影响的还是结婚后夫妻二人的家庭生活质量;女方及其家庭向男方索要过多的彩礼,女方家人则涉嫌把女儿当商品出售,借婚姻揽财。但彩礼数额多大才不至于变成买卖婚姻性质,并无定论,一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而论。目前,我国中等发展水平地区的彩礼数额以2—5万元为宜,过大则应认定为买卖婚姻性质。
拿以上案例来说,包某花在谢某及其家人的钱财中,不能都认定为是彩礼。
真正的彩礼只有五万元见面礼;二万元的项链和戒指,应予返还;二千五百元的服装、皮包与化妆品费用应该是包某的无偿赠与,不应返还;由包某出资购买登记在谢某名下的房屋与小汽车属于其他财产,应予返还。一般说来,凡是出于二人将来结婚成家目的男方给予女方的礼金及其项链和戒指、男方出资为女方购买的房屋和汽车等都是婚约财产返还的范围,因他们要为将来二人共同生活所用,其他诸如男方为女方购买的衣物、鞋子、皮包、化妆品等则属于男方的未附加任何目的的无偿赠与,不属于婚约财产返还范围,因他们并不能完全与将来二人结婚联系起来,属于完全为一方个人所用物品,但是数额过大的则又需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