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一、订婚不是法定的结婚必经程序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结婚之前必须履行订婚程序,因此是否采用订婚形式,是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而为;双方只负道义上责任,法律不予干涉。但双方一旦解除婚约产生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男女双方若最终形不成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只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可确立夫妻关系。因此订婚本身不产生确立夫妻关系的效力。婚约的解除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双方合意或单方解除均可,当事人就婚约解除或对婚约本身履行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关于彩礼纠纷的处理
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彩礼尚未有定义,在司法实务中,彩礼又称聘礼,是指男女双方基本确定恋爱关系后,按照当地风俗,男方在婚前给予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者财物,表示其想与对方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彩礼在我国许多地区主要是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婚约的解除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对于彩礼的认定
要解决彩礼返还问题,首先需认定何谓彩礼。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这种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并非一概为彩礼,因此男女互赠信物一旦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否返还完全由双方决定。而彩礼则不然,法律规定了返还原则。基于二者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需对何谓彩礼进行判断。对此,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有给付彩礼习俗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婚前给付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的考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我省某些地区经过调研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礼金或礼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则认定为彩礼,这一做法值得肯定。当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这一数字应相对确定适时仍可调整。
(二)是否返还的问题
1、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形下例外:一、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二、是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处应指因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
2、应予返还。
有以下三种情形,彩礼应予返还:
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
2、包办、买卖婚姻而收受彩礼的。
3、以订婚为名行骗取彩礼之实。
(三)返还数额的认定
我国法律虽规定了返还与不返还的原则;但如果返还究竟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仍需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在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者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如具体如哪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如江苏省泰州姜堰市法院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2000元至10000元按60%返还,10000元至20000元按70%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此做法兼顾了当地风俗及经济发展情况,效果较好,值得借鉴。
(四)返还主体问题
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因此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而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则抗辩自己非收受方或对方非给付方,在司法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及近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纠纷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