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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工作常见涉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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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工作常见涉法问题(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各位领导和朋友们:

由于人民调解工作与法律服务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是镇村两级干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虽经以前学过几次,但因存在这些特殊性,加之,其不断变化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故有必要作针对性地补充学习。

通过原来的培训学习,大家普遍弄清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案的群众性组织,它在镇村两级组织设立,在司法所的具体业务指导下开展工作,《四川省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法律服务所应当协助司法所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由于当前农村工作的实际,干部编制有限,兼职多,为节省工作资源,将村两委的人员吸纳为村(居)委会下设的市调委会成员,调委会主任有的也由村主任兼任。开展调解委员会工作后,往往给人一种仍是村干部在调解的错觉。久而久之,村干部干脆就以村委会的名义甚至有的以个人名义在调解。结果,一些人觉得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没什么值得探索的,干了多年,调解委员会工作在操作方法上也长进不大,很不规范。我认为,立足当前的实际,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索和研究,以提高工作的有效性和公性力。

1、区分简易调解与一般调解

那些经调解员听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就能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应属于简单民间纠纷,正如民事诉讼法所称:“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纠纷,可以考虑用简易化的程序进行调解。但应制作调解笔录,调解达成协议的,还应制作调解协议书。

除此以外的民间纠纷若属于可调解的范围,应属于一般民间纠纷,应严格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来操作,讲究程序合法、讲究方法得当,保障质量,以防万一将来当事人不履行,引起了诉讼,好为法院、律师、法律工作者留下证据,争取让人民法院维持自己调解成果的严肃性。

2、制作调解笔录、调查笔录要规范

调解员有一定的调查权,对一些需要调查才能查明的纠纷案,有必要开展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既可在调解以前调查,又可以在调解开始后第二阶段进行。无论是询问当事人还是询问、调查证人,都有必要制作笔录,完备后交由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印。不要求千篇一律,搞一个模式,但基本要件应当具备,比如时间、地点、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案由,最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按印要完善(详见文书范本),以备有一天拿出去给人看得。

3、明确调解机构是“XX调解委员会”,暂不具备调解委员会公章的,可以是村(居)委会,调解人员是调解委员成员,而不是村干部的职务,记录人可以是调解员,也可以是村文书。在调解文书上不应出现“XX党支部”、“XX支书”,“村长”之类。建议各村应尽快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过去曾经出现过盖村党支部公章的笑话,希望永远成为历史。再者,既使工作再忙也最好不要以村干部个人的名义进行调解,而应以调解委员会名义。个人调解达成的协议比一般的合同强不了多少,这种调解方式,本身也既将退出历史舞台了。

4、制作规范化的调解协议书发给当事人,并作好归档工作,以防止将来有一天当事人不履行,为了便于法院、律师、法律工作者提供查阅取证。须注意,要见到查询人的介绍信或函,才准许。切不要盲目为一般当事人提供查阅或复印。要吸取法律工作者张某把证人证言复印给了当事人后造成不良影响的教训。

婚姻法的新延伸

婚姻法目前已经普及到了家喻户晓的程度,我镇对此问题的培训也一次比一次广泛。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婚姻家庭纠纷案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层出不穷。为有利于我们镇、村干部在工作中作好宣传、调解,现有必要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与农村基层工作密切相关的重点内容有如下几点:

(一)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因恋爱而未婚同居的男女,又因关系不和而要分道扬镳的,若不存在子女扶养问题、财产处理问题,则不必向人民法院起诉,自行终结恋爱关系就行了。但若对子女问题或有关经济问题等任何一种情形达不成协议,则仍须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一律用判决来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属无效婚姻的,当事人要撤诉也不予准许,而是判决婚姻无效。《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无效:

(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三)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

什么是彩礼?《新编法学词典》解释道:“彩礼又叫聘礼、聘金,是聘娶婚中男方给予女方的财物,以作为成婚的必要条件。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买卖婚姻,为婚姻法所禁止。”

在当事人离婚时应否返还彩礼?以前较长一段时间在说“不”。这次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分别各种情形作了规定:“给付彩礼后未结婚的,应当退还;已结婚的,原则上不予退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还:(1)已办结婚登记,但却未共同生活的;(2)婚前给付,导致给付方生活困难的

注意:在恋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及其亲属之间的经济往来应与采礼区别对待。属于彩礼的,按照前述规定处理,属于借贷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当还就还,与离婚不离婚无关;属于在共同生活中开销的或者一方赠与另一方的,当然不还。

(五)财产分割中房改房的归属问题

1、离婚时,双方争议的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若当事人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只宜判决由谁使用。当事人就不要强求法院将所有权判归自己。对已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双方就分割问题发生争议时,法院可以采用竟价、评估、拍卖等方式分割,以妥善解决纠纷。

3、男女双方结婚登记,双方亲属为其购房提供的出资,若属于赠与的,不再考虑亲属的分割权。若在婚前出资,视为对该方当事人的赠与;若系婚后出资,视为对该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赠与。不属于赠与,若属于借贷,则依《民法通则》按借贷还钱处理;属于共同出资并共同享有权利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法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先将夫妻共有的部分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然后再按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分割。

(六)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法院的判决书中关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分配,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其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里有必要提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无私奉献的人,平时夫妻关系再好也别忘了“先小人后君子”,为自己留下权利证据,竟防有一天“天有不测风云”,吃了大亏,悔之晚矣!

[案例一]2003年4月,方洞镇石牌坊村的刘某、武某夫妇风见喻寺镇供销社的座落于本社的大路边的砖房要卖,要价8000元,便商议借钱购买。入住后,双方父母均以有功争相参与小两口经营的茶馆,发生纠纷案,经村干部调解而平息,但小俩口的纠纷却越积越深。2006年1月,双方经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各分得房屋一半。对购房借债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刘某举出一张借条说是自己向其叔父借款6000元购房,另凑了2000元;武某举出一张借条证明其向母亲李某借款8000元购房,双方相互否认对方的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法官宣布:先处理离婚婚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把债务问题留待事后债权人自己行使债权而解决。

1月20日,刘某之叔父向法院起诉刘、武二人欠款6000元,要求二人共同偿还。1月24日,武某之母李某向法院起诉刘、武二人要求还钱8000元。2月24日,泸县人民法院对该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刘某与其叔父一致肯定借款6000元购房是事实;武某气愤地指责刘某叔侄二人串通一气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是不要脸,黑了良心。武某和李某强烈主张:武某向其母借款8000元购房才是铁的事实,而且刘某也知道而同意。刘某却吞吞吐吐地说不知道。法官一时难以断案,便询问当事人,刘某在回答法官提问时,把借款6000元的事说得有头有尾。法官见他写给其叔父的借条也很规范;见武某出具给其母的借条有三处漏洞:一是“6月4日早晨借到母亲8000仟元用于购房”,没有写明母亲的名字,二是8000仟元是什么意思令人费解,三是借条的最后写日期,又是另用一支圆珠笔写成。法官审查了刘某叔父的诉讼代理人举出的购房付款的财务档案,材料显示:共有三户购房户统一由一人交款共23000元,分两次付清,即5月29日付14000元;7月22日付9000元,即清结。法官询问武某“何日交付购房款8000元?”武答“2003年5月29日。”这样答即与付款档案记载的第一笔付款的日期吻合。法官又问:“你出给你母亲借条上的内容全是真的吗?”“全是真的。”法官稍加思索即得出结论:“武某经手的买房,先前没钱,在5月29日就有钱付清了,又在6月4日出借条借钱购房,说明这张借条是假的;刘某出具给其叔父的那张借条在5月7日,符合时间逻辑。作为定案的依据”。武某急得眼泪夺眶而出。赶忙解释:“借8000元购房确实不假,当时考虑到是母子之间借钱,加上与刘某是一辈子的夫妻,就没写借条。后来关系恶化了,看到刘家有钻空子独占全部房屋的举动,才补一张条子,忘了借款日期,查见房产证上的办证日期为6月4日,就在借条上写明为6月4日。”可是说什么,法官也不相信了。武某诉讼代理人也叹息输官司已成为定局,便努力争取法官调解以求少输。法官在对武某单方作调解工作时说:“也许你说的是真的,但你对你母亲出具的借条漏洞百出,还要编些经不住推敲的话来套起,我如何敢支持你的诉讼主张?”最后经调解,武某、刘某各还刘叔3000元,刘承担全部诉讼费用800元;武母撤诉。刘叔收到了武某偿还的3000元后,根本就不再向刘某要求还钱。事实上就是不满武某要离婚而想出口气的所为。武某还了钱都骂刘家的人串通一气整她,后悔当初不该太相信人了。

[评析]武某的败着有五点:一是应当与丈夫一同出具借条,双方同时在借条上签字,却盲目轻信,单方行事;二是应当当场出具借条,却等到事后才补写;三是借条上没有写明借到谁的钱,让法官不能直接判断谁是债权人;四是事后补写又弄巧成拙;五是借条上有两种墨水,让人认为像是在造假。如果武某哭诉的是事实,那么,正如民间谚语所说:“自己的波娘反倒被打成奸臣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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