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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同居关系时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有没有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  浏览: 436 次  来源:网络

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B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2009年4月起同居生活,共同居住的还有A之女。在共同生活中,日常生活开支未约定特殊方式,由双方共同负担。后双方因为琐事产生纠纷,矛盾日益加强。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署了协议,言明:B支付A贰拾万圆(200,000)后,A同意退出虹口区临平路的房产权,并现A所有的尼桑天籁“2.5V6”赠与B。协议签订后,A离开共同住所,但不久后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状态。

2009年5月A、B共同购买了上海市临平路房屋,产权户名登记为A、B共同共有。购买时房屋总价230万元,其中贷款115万元。至2013年5月贷款本金余额101万元。

审理中,A、B一致协商临平路房屋价值为455万元。

各方观点

A诉称,与B2008年下半年起恋爱,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4月双方商定购买了临平路的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房屋购买后双方商定贷款由B偿还、A负担家庭开支并支付B的女儿抚养费等,共同生活中发现B的个性极为暴躁,无法给A和孩子以安定的环境,还导致A患上了抑郁症而提前退休,为此双方于2010年4月分开。要求取得临平路房屋50%折价款;要求确认房屋中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要求B给予经济补助48万元。

审理中A主张:购房首付款中A借款支付了69万元,在A支付了B前妻的15万元补偿款后B得以卖房出资还了49万元,还有20万元借款未还;还贷部分A、B共同承担,所以A应该获得房屋的50%权益;协议是在A受到B酒后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事后双方仍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也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早已过了时效,不应再履行。

B辩称,与A相识后是认真对待双方关系的,所以出资购买了天籁车辆给A使用,买房的大部分钱款都是B出资,首付款时曾借款支付,后来将自有产权房出售后归还借款,A其中出资了57万元,贷款部分全部由B负担,且在A离开时双方亦做过约定房产归B所有;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是很正常的,不足以导致A的疾患,不存在经济补助的问题。

另外,房屋贷款全部是B偿还的;购房首付款中A借款出资了57万元,事后B卖出老房子帮A归还了借款69万元(含利息),A主张尚欠其前妻的20万元与买房无关,所以房屋权利没有A份额;双方的协议应是真实有效的。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男女之间在相识相恋后只有经过合法的婚姻登记程序,双方的权利义务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A、B在相识后的生活过程中,虽然彼此为了生活而共同负担着,但由于缺乏合法的婚姻基础支撑,双方的利益并不能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矛盾产生后的财产处理意向。但在协议签订后,双方仍恢复了共同生活的状态,并未就协议内容予以履行,亦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该协议不能成为A、B财产分割的依据。

在临平路房屋的购买过程中,A、B为了筹措资金而努力,双方都做出了贡献,所以在产权登记的过程中不分彼此地约定了共同共有,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购房后的还贷部分,虽然B否认双方在生活中资金安排上的约定,综合双方的收入和分析日常开支的需求,可以认定在共同生活中B负责还贷、A负担生活开支的经济安排状况,故还贷资金应为双方共同承担。但在产权分割中,将考虑房屋购买时主要资金的来源和负担、以及对房屋管理、维护、使用的主要贡献,酌情确定双方的产权比例,并按照A的实际需求确定房屋的折价款金额。

考虑双方形成共同生活的状态时已经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具有独立判断和分析处理的能力,对于非法同居可能造成的后果应该是明知的。A主张的经济补助的问题,其生活后果与生活经历之间无法形成必然的损害因果关系,对A的主张难以支持。希望A、B在今后的生活中都能够引以为戒,总结经验教训,运用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临平路房屋产权归B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B负责偿还;

二、B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支付A房屋折价款141.6万元。

律师点评

201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协议是否有效、是否需要履行,关键看协议的性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需具备的要件:1、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矛盾产生后的财产处理意向,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没有包含限制人身权利或人身自由的内容,协议本身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在本案中协议签订后,双方仍恢复了共同生活的状态,原先的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且截至本案起诉时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将不再予以保护,故双方于2010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不能成为A、B现解除同居关系时财产分割的依据。

关于临平路房屋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临平路房屋于A、B同居期间共同购买,在购买过程中,双方均为筹措首付款做出了贡献,且产权登记为A、B共有,故该房屋应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对于首付款部分各自的出资额,根据B的陈述及A的自认,A支付的首付款中有部分来自于B出售其个人房产用以归还A借款出资。关于还贷部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综合双方的收入和分析日常开支需求,推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的角色分配:由B负责还贷、A负担共同生活开支,双方对还贷部分均以不同方式做出了贡献,故还贷资金应视为由双方共同承担。在系争房屋产权分割时,应综合考虑房屋购买时主要资金来源,双方对房屋管理、使用等过程中所做的贡献,由法院酌情确定各自的产权比例,本案中法院最终确认A、B各自享有40%、60%权利份额应属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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