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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分手费

发布时间:  浏览: 352 次  来源:网络

案情:

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张某(男)同居四年,后分手时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给原告刘某4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张某至今并未支付。为此,原告刘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欠款4万元。经法院查明,该4万元是分手费,不存在欠款的问题。

分歧:

关于被告张某该不该向原告刘某支付这4万元钱的分手费?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4万元。

首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合法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承诺给付原告4万元出具欠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到欺诈、胁迫,应当认定为意思表示真实,该4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双方的恋爱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分手后女方属于弱势群体,情感的投入,青春的流逝往往使她们解除同居关系后,重新寻找合适配偶的难度加大,维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应是法律的应有之义。最后,此4万元的性质应属约定之债。双方同居生活4年,现原告刘某同意分手,是以被告张某同意支付4万元钱为对价条件,即与被告张某同居生活是原告刘某形成债权的依据,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刘某的4万元钱,是一种双方行为,被告张某应履行支付义务。

另一种种观点认为:被告张某不应该向原告刘某支付4万元。

在审理中已经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刘某所签订的协议为分手协议,依据证据认定协议中被告张某欠原告刘某的4万元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因此,协议中被告张某所述欠原告刘某的4万元,应当认定为是被告张某的单方承诺,是赠与形式的单方行为。《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欠款,原告刘某表示接受,但原告刘某并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体现了无偿性,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因此,被告张某对他在协议中的单方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原告刘某不享有对协议中4万元欠款的请求给付权。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4万元是张某的单方赠与行为,其对在协议中的单方赠与行为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刘某不享有对协议中4万元欠款的请求给付权。

笔者认为,完全否认刘某对协议中约定的4万元欠款的请求给付权,该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现行法律法规对“分手费”并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就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来处理。本案中张某和刘某双方签订“分手协议”约定并约定张某给原告刘某4万元,这4万元同居分手费是当事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以欠条形式自愿给付的分手费。该行为可以认为是双方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的产物,是双方基于特殊的人身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而且在此之中,并未出现欺诈、胁迫的情形,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事行为所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该协议的约定应该属于有效合法的民事行为并受法律调整和保护。

其次,把张某和刘某之间约定的4万元“分手费”单纯地定性为单方赠与行为不甚合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所谓“无偿”是指一方不需要履行任何义务,付出任何代价。然而在本案中,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是张某支付“分手费”的前提,也就是说双方约定的“分手费”并不是无偿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义务的,因此,笔者认为分手协议中的“分手费”约定不能被认定为单方的赠与行为。

最后,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来说,如果在具体实践中认定“分手费”属于单方赠与行为,一方可以随意撤销原本的约定和承诺,那么在实践中就容易出现一方为哄骗另一方解除恋爱、同居关系事先承诺、事后不履行的欺诈现象,而不受法律约束,这不仅违背民事活动和民事行为所遵循的公平原则,而且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相关法律知识:

同居,是指两个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暂时居住在一起,现一般用于异性之间。同居跟结婚不一样,结婚是获得了法律的承认的夫妻关系,是不可以随便解除关系而必须要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而同居是不被法律承认的一种行为,可以随时出于当时人的意愿而终止关系。同居各方都没有任何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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