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处所讨论的是包括两种同居关系(不包括有配偶者与其它异性非法同居关系):1、未婚男女以恋人身份的同居关系;2、未办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关系(不包括事实婚姻)。随着社会两性关系的复杂化及人们观念的包容,越来越多的年轻人选择同居的生活方式,上述两类的同居关系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相比起过去的事实婚姻纠纷的比例大为增加。在我们代理的这类案件中也出现了法官判案标准不一的现象。
1、1989年最高院公布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还能否继续适用问题?
当时在该审理意见中对同居关系的态度与时代特征紧密相连,其中规定:“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那时对上述两种同居关系皆认定为非法,直到《婚姻法》修正以后,才对未婚男女的同居关系放在道德调整范畴,法律对此不鼓励也不禁止。但随之而来的是另一个问题却未作明确,即财产分割原则。
该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二十年后的今天是否还现在适用此原则呢?它与修正后的《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有何区别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中均未提及。结果我们发现,有些法官仍然适用此原则,但有些法官认为《婚姻法》已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解释和延展,原有的1989年的意见与社会现实脱节,不能再适用。
2、上述第一类谈到的未婚男女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财产分割纠纷也呈现大量上升趋势,但在法律适用上有欠缺。由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提及此类同居纠纷的财产分割原则,法官判案的依据只能是《民法》、《合同法》等一般法。我们发现有的法官依据民法的一般共同共有关系,认为此类纠纷中同居期间任何一方所得应为共有财产,比照夫妻法定的共有财产制进行认定并分割,即先推定为共有,除非当事人能证明某项财产为其个人财产。另一些法官认为,既然不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应当更注重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体现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别。故依据《物权法》的基本原则,通常财产为某一方所得或登记在某一方名下的,都是其个人财产。除非对方能证明为双方共有。若有共同出资购买的财产,也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即为按份共有。
(二)我们的观点:随着时代的进步,二十年前的“同居“一词的法律涵义及其社会背景已发生了巨大变化,且当前中国未婚男女同居现象呈现越来越普遍趋势,这已是不可回避的事实。由此引发的同居纠纷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案件必将也成为审判婚姻家庭案件一个重要领域。所以,在《婚姻法》修正的同时,对同居财产分割应当作出明确有补充司法解释。
对于上述的第一类同居关系,即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男女双方,其同居的动机复杂多样,有的是基于经济上互相依赖,有的是因为彼此孤独,有的是喜欢无婚姻约束的自由恋爱方式,有些是觉得结婚登记只是一种形式,重要的是生活的内容。所以,在这类同居关系中,并不都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试婚”同居,有些伴侣经济上是混同的,但有些却是完全独立,还有介于这两者之种的状态。我们认为,民法是尊崇个人价值权利本位的,也是尊重公民对自己生活方式选择的自由,法律不能过深的将此类同居关系比照婚姻关系对待。故还是倾向于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查明财产所有人,原则上首先推定财产在谁名下为其个人所有,只有当事人证明某财产权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时,才能进行财产的分割折价。
对于上述的第二类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纠纷,在确定不是事实婚姻的前提下,我想我们要考虑立法的价值取向了。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未婚男女,有些是因为结婚登记条件还不成熟,有些是婚姻价值观认为结婚登记不登记无所谓。如果我们鼓励人们缔结婚姻,努力维护两性社会秩序,促进婚姻的稳定性,那么我们可以仍然选择原来1989年司法审判意见的原则,原则上推定任何一方在同居期间所得为共同共有财产,除非另一方当事人证明该项财产为其个人所有。但如果我们选择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绝对的婚姻自由,尊重当事人在婚前的个人财产所有制,那么我们的回答就是相反的。不论持哪一种观点,我们认为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应对这类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我个人的意见是,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已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未婚男女只要不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制度还是应当的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相区别。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还是倾向于分别财产所有制,而不是共同财产所有制,除非另有约定或证明属于共有财产。
在同居关系中常常还出现同居财产协议。这类协议的效力认定目前《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提及,只是很有限的提到了“夫妻财产约定“。我个人认为,同居财产协议效力还是应当比照其它民事协议的生效条件来对待,虽然它不能象“夫妻财产约定“那样得到特别法的保护,但一旦有效,该协议应当成为确定财产所有权或同居财产分割方式的依据,仍然还体现公民在民法领域内的契约自由原则。即“约定优先于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