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者认为:法院应照顾无过错第三方的利益
兰州市永登县的李远?化名?今年42岁。因生意上的关系,李远与比自己大3岁的薛虹?化名?相识,后来李竟瞒着老婆和子女,和离了婚的薛虹住到了一起。
2001年3月,两人一起在兰州市东岗镇购买一套住房,产权归二人共同所有,之后两人还一起装修了房屋,购买了家电。
2003年5月,李远与妻子离了婚,想和薛虹结婚,可是,薛虹却表示,暂时没有考虑结婚的事情,并趁他不在家的时候将房门换了锁。
经过一年的纠缠,2004年年初,李远将薛虹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他与薛虹的同居关系,并依法返还购房款4.4万元和共同存款,以及房屋装修费、家电等。
2005年7月,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二人的同居关系,所购房屋归薛虹所有,薛虹给付李远一半房款,并给付房屋装修费、银行存款的一半。一审宣判后,薛虹不服,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的部分结果,另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家电归薛虹一人所有。据《西部商报》
在当今社会,男女没有经过婚姻登记而同居生活,已经司空见惯,男女双方因关系不和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也不足为奇。然而,在本案中,李远起诉薛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确有其特殊之处。
从理论上讲,作为一种民事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同居,可分为婚内同居和非婚同居。非婚同居比较复杂,按不同的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以同居的男女双方是否有配偶为标准可分为一方、双方有配偶的同居和双方无配偶的同居;以同居主体是否以夫妻名义为标准可分为以夫妻名义的同居和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同居,不管是否以夫妻名义,均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既是婚姻法所禁止的行为,也是道德所不允许的行为,构成重婚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李远与薛虹的同居属于一方(李远)有配偶且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李远与薛虹的同居违背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仅仅是一种事实。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如果当事人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名分”,法院是不受理的,因为同居关系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实际上,男女双方在同居中发生纠纷的往往是财产利益的分割以及所生子女的抚养等现实问题,这样的纠纷在本质上属于财产纠纷,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