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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2年8月,宋某、李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两人开始同居。2004年7月,两人对北房及西厢房进行了装修,2005年3月,又购买了一辆小客车。同年9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6年11月,两人开办了一家食品有限公司连锁店,后因商店经营及李先生赌博,双方时常打架,且李某曾对宋某进行殴打。2007年7月28日,双方再次发生吵打,宋某回其娘家住。
2007年8月,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带走婚前自己的财产,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李先生同意离婚,带走各自婚前财产,但只同意分割登记结婚后的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审理期间,李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从2002年6月开始同居并确定相关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是错误的。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宋某与李某均愿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一审法院准许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对于婚后共同财产及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均是适当的。因双方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一致认可彼此相识、恋爱及同居生活的时间和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同居生活事实的一致确认,认定同居期间的财产为双方共同共有,并无不当,李某上诉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婚姻法专家刘伟民点评:
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最高法院1989年曾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在此期间双方各自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一般按个人财产对待。另外,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也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