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一家人――姐夫、妹夫及一内弟,看好客运市场生意,即分别出资买来一辆专营南京至烟台的大客车,一切生意事宜,尽由妹夫一人全盘包揽,一直相安无虑。直至在更换车辆及将旧车卖给妹夫之兄后,因其兄认为自己有吃亏之处,遂产生了纠纷。妹夫未经姐夫、内弟同意,即擅自将合同及银行帐号改于其哥哥的名下,一应营运收入尽入其哥哥的囊中。当姐夫及内弟知情后,十分气愤,经协商不成,即提起了诉讼,历时二年经过一、二审及再审,均系胜诉。但该得的经营收益,执行起来太难了,该车还在妹夫及其兄的掌管之下。妹夫及其兄不甘于败北,又屡屡另行起诉姐夫及内弟,一家人的诉讼“拉锯战”,在亲情尽失之下,打成了一场马拉松式的官司,令人无限感慨。现将该案简介如下:
一、一家人合伙“跑客运”,中途“节外生枝”出纠纷:
在山东烟台市一家六口人,父母早逝后,大姐为了扶养弟弟曲某壮、曲某杰、妹妹曲某妮的成长,初中毕业即放弃学业,打工挣钱维持生计,直至秭妹兄弟四人相继成家,一直和睦相处。2000年夏天,姐夫妹夫及小弟,通过妹夫张某国的哥哥张某忠在从烟台至南京的长途客车(挂靠于烟台北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情况上了解,看好客运市场生意,姐夫曲某波投资45.5万、妹夫张某国投资9万元及小弟曲某杰投资20.5万,即于2000年6月13日分别出资合伙从他人手中,买来一辆牌号为苏A-265**专营南京至烟台的长途大客车,约定分配比例为姐夫和妹夫各占40%及小弟20%。曲某杰因有其他职业,仅从中分取部分利润,不参与实际的客运经营,姐夫曲某波系按班跑车,一切生意上的签订合同及贷款等事宜,尽由妹夫张某国一人代理全盘包揽。至2002年8月1日,由于琐事,三人签订一份散伙协议,散伙后由张某国负责管理。一个月后,因未履行散伙协议,又重新合伙,仍按以前的分配比例分红营运。
2003年4月,三人合计想更换一辆卧铺车时,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北方公司(后于2005年11月12日改为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杨某平说:“你们更换可以,但张某忠要更换车的话,就必须将发车时间提前。”张某国即打电话给张某忠,将杨某平的要求说了,张某忠在电话里表示同意后。曲某波和张某国就办理更换新车事宜,因当时办理贷款,必须要有南京当地人的身份证才行,由张某忠在南京的亲戚崔洁出面,以她的名义办理了贷款。首付款以张某国的名义交付,完成了卧铺车的更新,车牌号为苏A--39382。2004年3月,张某忠以备用车为由,将张某国等三人替换下来的车号为苏A-265**的旧车及一台备用发动机一个变速箱买去,口头答应过后付款23万元。
2003年6月中旬,张某忠的汽车到了报废的年限,即更新了新卧铺车.这时杨某平就要求他将从南京发车时间16点30分提前至14点30分。因这个时间客员明显少,张某忠多次找杨经理协商无果。后来张某忠一口咬定是曲某波等人当初更换新车时,公司的要求给他造成了损失,不但不给付23万元欠款,还提出让张某国等人赔偿更多的经济损失,双方几经协商未妥。此后,于2005年11月23日,张某国未经曲某波、曲某杰的同意,即擅自将张某国签名为承包人的南京长途汽车客运总公司北方公司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及银行帐号改为张某忠,因此,造成苏A--39382的营运收入全部打入张某忠的帐户。当姐夫及内弟知情后,十分气愤,经协商不成,即进入了漫长的诉讼程序。
2008年2月,在诉讼期间,张某国又未经曲某波、曲某杰的同意,擅自将苏A—39382车辆提前报废更新为苏A—66938宇通牌卧铺客车,并将购车发票上购车人写为张某忠。曲某波及其妻曲延秋,气愤不过,又见诉讼没完没了,即于2008年4月21日将该苏A—66938车辆,夺了过来。张某忠及张某国报警后,警方认定系经济纠纷,未予立案。后经检察机关确认仍系经济纠纷,认为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于法有据。后在福山区法院诉讼期间,协商返还。
评语:亲情连带血缘,金钱体现贫富。亲情断了难以维系感情上的血缘,金钱再多买不来真正的亲情。再则,幸亏当时写了一份标明三人合伙时投资比例的散伙协议,不然,以前全系口头的“君子协定”,一旦打起官司来,一方矢口否认时,另一方就很难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引发该起纠纷的关键责任在于张某国,张某国未经另外两个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合同等改为其兄名下,属于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二、讼争不断连上法庭,烟台法院屡屡维权:
第一轮诉讼:2006年1月13日,曲某波、曲某杰将张某忠、张某国作为被告,起诉至烟台市莱山区法院,要求返还属于自己应得的打入张某忠的帐户的5000元的车辆营运收益款。张某忠、张某国收到法院传票后,即于1月18日当天就把车上车辆营运证等全部证件拿走了,并且还找了七、八个小伙子把车强行占有!当时曲某波及妻子立即报了警。警察来后,了解到此纠纷已起诉到法院,就说那就等法院判决吧,即打道回府。
莱山区法院经过审理,对该案事实和原告提供的25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0份证据的进行审查后,认为苏A-265**号车辆系曲某波、曲某杰及张某国三人合伙购买、合伙经营并按照约定的收益分配比例4:2:4进行分配的事实,均无异议。2002年8月1日,三人签订的散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并于2002年9月13日协议废除,之后三人一直按原分配比例分配收益。说明苏A-265**号车辆自始至终由三人合伙所有并经营收益。该车运营时与南京客运公司签订合同的是张某忠、张某国的弟弟张守东。2003年4月,苏A-265**车辆更新为苏A--39382车辆,三人继续进行营运并按原分配比例分配收益。2003年8月26日与南京客运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由张守东变更为张某国。以上事实表明,三人合伙经营车辆客运并进行收益分配与以谁的名义签订客运合同并无必然关系。即:不能以苏A--39382车辆运营期间,与南京客运公司签订客运合同的人员由张某国变更为张某忠,就说明车辆所有权系张某忠所有。并认为苏A--39382车辆购车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系曲某波、曲某杰及张某国三人合伙支付,驳回了张某忠以崔洁名义贷款是由他偿还及苏A--39382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主张。并对反诉原告张某忠以其是苏A--39382车辆的与南京客运公司签订客运合同的承包人及其雇佣张某国、曲某波、曲某杰三人经营该车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莱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忠、张某国返还曲某波、曲某杰车辆营运收益款5000元……张某忠、张某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张某忠及张某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于2006年9月6日作出(2006)烟民四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实,张某忠及张某国哥俩心明如镜,但为了保住已到手的苏A--39382车辆的营运权及其营运收益,又到烟台市检察院申请抗诉。山东省检察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鲁检民抗(2008)11号民事抗诉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烟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6)烟民四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此案已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