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24日7时30分,被告蒋某驾驶车辆与案外人李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在通州区通香路南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李某之妻)受伤,车辆损毁。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与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王某将被告蒋某及蒋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者赔偿其各项损失。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提起伤残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某构成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根据鉴定结论,王某当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96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其要求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为,原告王某1942年8月17日出生,为本市农业户口;王某之子李某某1971年10月16日出生,未婚,属肆级肢体残疾,并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李某某的残疾人证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李某某精神及智力残疾、无生活自理能力、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证明。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某已经成年,不属于王某的被扶养人,且王某已经年满七十周岁,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届时王某将九十多岁,于情不符,故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某之子李某某作为王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肆级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与王某共同生活,故认定李某某系王某的被扶养人,但考虑到王某的实际情况,法院依照王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李某某的扶养年限为九年。对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六百三十三元一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五百五十一元零六分。
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争议】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本案中作为成年近亲属的王某之子李某某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第二、如李某某属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应否是计算二十年。
【评析】
(一)关于李某某是否属于被扶养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项规定并没有将被扶养人局限为未成年子女和父母,扶养义务的确定不以子女的成年为终止条件。本案中,王某之子李某某虽然已经成年,但未婚,且属肢体残疾,无劳动能力和其他生活来源,故王某作为李某某的母亲,依然对李某某具有扶养义务。王某某因伤致残,导致对李某某扶养能力的降低,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本案中,李某某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根据该项规定的字面理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二十年。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在定残日已七十一周岁,如果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届时王某将九十一周岁,势必导致不合情理的判决结果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王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仅为九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不妥,故法院按照王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实现两项判决计算年限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