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男,农民,家住鄱阳县古县渡镇,农闲时帮人干点杂活以贴补家用,陈某与妻子胡某生有三个小孩,大儿子陈甲(10岁)、小儿子陈乙(7岁)、女儿陈丙(2岁)。2008年6月3日,同村的石匠程某雇请陈某做小工(程某承包了同村王某新建楼房的外墙粉刷工程),双方说好工资每天60元,当天下午4时许,陈某站在3米多高外架上拉混泥土时不慎摔下地面,致身体多处骨折,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雇主程某只付了8000元医药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为此陈某诉讼至法院,要求程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4.49元×(8+11+16)×30%÷2=12046.12元。(江西省2007年度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94.49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确定,而本案受害人陈某只做了残疾鉴定,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七级至十级的伤残,经治逾后不一定会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因此,陈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被扶养人没有作为原告出现在诉讼中,单由受害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受害人不具有起诉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扶养人自己主张故陈某要求程某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为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本案是被扶养人为陈某的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分别为:陈甲为18-10=8年;陈乙为18-7=11年;陈丙为18-2=16年。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另外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扶养子女的义务。在丈夫受到伤害时,原则上赔偿义务人只需赔偿子女生活费的一半。《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还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的每年的赔偿额累计最多为2994.49元×3人÷2×30%=1347.52元,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