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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限制离婚自由为条件的协议为什么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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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于2010年与仲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刘某向莒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仲某答辩称,如果离婚,要求刘某按协议赔偿损失30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刘某、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曾4次应仲某的要求,为仲某出具保证书或协议书,大体内容为:保证与前妻断绝关系,不单独见面不接电话,如有违犯赔偿仲某30万元,所有财产及房产归仲某;或约定刘某如果背叛或提出分手就赔偿仲某60万元,或保证刘今后不再与前妻有任何来往,如有违反,双方资金全部归仲某所有,并附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仲某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刘某与仲某签订的协议书和刘某书写的保证书中约定的借款30万元和赔偿30万元或60万元,并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或赔偿金,而是一方为防止对方离婚或与前妻来往而设定的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该协议或保证书的内容以限制对方的离婚自由为目的,侵害了对方离婚自由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仲某以此为依据主张赔偿3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仲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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