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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精神病患者的婚姻保护与婚姻自由权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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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系校友。1981年,双方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3年12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6年10月生育一女儿王某,现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原告积极帮忙将被告从乐安县调回抚州,但婚后常会因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初,被告曾某被查出患有间歇精神分裂症,病情时好时坏,被告病情发作期间,原告均能及时送被告去医院治疗,也能细心照顾被告,2001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到南昌工作,两人不能经常在一起生活,且互相沟通不到位,夫妻关系不和睦。2003年12月6日,原、被告协商并达成离婚协议,被告过后又反悔,不同意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6年初,原告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曾某接到法院送达的诉状后,精神分裂症疾病复发,审理由此中断,直至被告在精神病医院治愈出院,恢复审理后,2007年2月12日,临川区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07年9月17日,原告王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曾某离婚。被告曾某在本案的诉讼期间,精神状态良好,属于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审理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尤其孩子出生后,经常吵闹,加之被告猜忌心十分严重,使本来不坚实的感情基础彻底溃塌,婚姻难以维持。从2002年下半年我与被告开始分居。2003年12月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不久,被告反悔。2006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判决我与被告不准离婚。现经过了6个月,我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辨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原系校友,婚前感情非常好。结婚多年来,原告对我一直呵护倍至,夫妻十分恩爱。只是因工作关系,我与原告不能经常见面,缺少沟通,但我会与原告和好的。

本案的原告王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法院第一次受理原告诉被告离婚的审理期间,被告曾某因精神分裂症复发而一度中止审理,在被告精神分裂症治愈后,法院认为两人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由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因,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沟通,未能和好,六个月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按照有关审判民事案件工作指导意见,当事人在被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六个月内未能与被告和好,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一般应判决准予离婚。但法院在考虑到此案的特殊性,走访了被告的邻居和单位,了解到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生病之前感情很好,只是被告由于患上精神分裂症,性格上内向,多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如今,原告在外地工作,女儿也在外就业,被告孤身一人,身边只有一个老母照顾她,如果判决两人离婚,就是纵容原告抛弃妻子,被告精神会承受不了,单位和邻居都希望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婚前经过了解建立感情,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尔后,由于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各在一方,缺乏互相沟通,夫妻生活产生一定的矛盾,虽在六个月前已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配合和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再次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管析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原告王某两次提出离婚及分居已达五年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两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宪法和婚姻法对人权的保护,公民享有婚姻自由权,而这种权利当然包括结婚的自由和离婚的自由。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不违背法律规定。但问题是,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帮助,原告王某置患病的妻子被告曾某不顾,且基本已经没有履行夫妻间的互助的义务,精神病患者属于弱势群体,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更是彻底把原告从照顾被告的责任中解放出来,这反倒有支持原告这种违背社会道德行为之嫌,而且也使得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是建立在精神病患者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实现。所以从保护女性及弱者的权益出发,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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