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请求权概念
请求权是从诉权发展出来的概念,请求权一般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实体法上的请求权通过程序法上的请求权实现,程序法上的请求权是寻求公权力救济的权利,请求权是将实体权利和诉讼法联系在一起的枢纽,实体权利通过请求权的确立而得到诉讼法的调整。简而言之,请求权使实体权利在诉讼法中得以保障,而请求权也必依附于实体权利而存在。
2、请求权基础概念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迪特尔?梅迪库斯是请求权基础思维的极力倡导者,他写的《民法》一书就是用请求权基础把民法整个体系串起来的,《民法》简写本的中译本叫《请求权基础》。我们现在通过汉语接触的关于请求权基础的书,最经典的是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的《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王泽鉴教授在书中描述,典型的实例题的构造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解题的主要工作,在于探寻得支持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此种可供支持一方当事人得向他方当事人有所主张的法律规范,即为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请求权基础。王泽鉴教授认为,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处理实例题的核心工作。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实例解答,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是每一个学习法律的人必须了解、确实掌握的基本概念及思考方法。
请求权基础简要概括即为起诉的依据,该依据既可以是现行的法条也可以是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协商、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合同。
3、请求权与请求权基础的联系
王泽鉴教授认为,请求权基础是请求权得以产生的法律依据。一定的请求权必然与相应的法律支持存在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便不能主张请求权。即请求权基础是请求权的法律根源,请求权是请求权基础的外在表现。两者相互依存,缺乏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在法律框架内不能成立,而失去请求权,请求权基础便不具有法律实践性。
4、请求权基础的现实意义
目前国内法学教学中并未使用请求权基础方法,因此我们并未形成找法条,找请求权基础的思维习惯。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请求权基础不明或者请求权基础竞合,属于法律适用问题,是法官的职责,请求权基础不明对当事人而言没有什么法律后果。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就规定,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或存在竞合情形的,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予以明确或者作出选择。经释明,当事人仍不予以明确或作出选择的,法官可根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法处理。
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却规定,因当事人不明确请求权基础而导致案件无法处理的,可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当事人须对请求权基础不明承担相应的后果。
而从诉讼效果看,当出现请求权基础不明的情况时,说明原告并不清楚自己的诉讼请求能够得到何种法律条款的支持。心中无数,即使诉讼能够继续进行,案件也难以得到最佳结果。
5、离婚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法条表明,离婚纠纷主要涉及三个法律问题: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因此离婚案件一般同时涉及人身、财产权利的多个诉讼请求,由于案件具体情况各异,诉讼请求对应的请求权基础也会不同。
王泽鉴教授把民法中的请求权分为契约上的请求权、类似契约请求权、无因管理上之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等七大类,并未明确提及离婚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但是,处理离婚纠纷的过程同样是来回穿梭于规范和事实之间,事实——规范——事实,这样一个找法的过程,也就是说请求权基础方法同样适用于离婚纠纷。离婚纠纷请求权基础的研究,要着力研究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等实体权利,寻找离婚纠纷的各类请求权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所以说,以请求权基础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来处理离婚纠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权基础
解除婚姻关系主要涉及下列法律、司法解释:
《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夫妻感情破裂意见》)。
解除婚姻关系的基本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1、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权基础
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③《夫妻感情破裂意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综上,《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感情破裂意见》规定了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各类情形,情形对应的法律条款即为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权基础。
凡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一般可以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当然,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也可以提起离婚诉讼,但除非对方同意离婚,一般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2、被告抗辩权
①被告不同意离婚的,可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
②被告是现役军人,不同意离婚的,可以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提出抗辩。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三、子女抚养关系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关系主要涉及下列法律、司法解释:
《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子女抚养意见》)。
子女抚养关系的基本规定:
①《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②《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③《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④《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⑤《子女抚养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一)子女抚养权
①母方对哺乳期内子女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②母方及父方对哺乳期后两周岁以下子女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③母方及父方对两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④母方及父方对十周岁以上子女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⑤父母抚养条件基本相同的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⑥父母双方轮流抚养子女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六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⑦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子女抚养权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三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⑧变更抚养关系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二)子女抚养费
①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②子女抚养费数额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七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③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④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九条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⑤禁止不利于子女的抚养协议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⑥子女增加抚育费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⑦子女对父母不得因变更姓氏拒付抚育费的请求权基础。
《子女抚养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三)探望权的请求权基础。
①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②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另一方探视子女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③单独提起探望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与共同债务承担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共同财产分割主要涉及下列法律、司法解释:
《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财产分割意见》)。
1、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夫妻双方或一方可按下列条款主张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⑴《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⑵《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注:约定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的情况]
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⑷《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⑸《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
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
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
⑼《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即婚前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⑾《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2、夫妻一方财产的请求权基础。
夫妻双方或一方可按下列条款主张该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注:约定为归夫或妻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的情况]
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即婚前原则上为夫妻一方财产,婚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为夫妻一方财产]
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女方要求照顾的请求权基础。
①《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4、夫妻共同财产按均等分割的请求权基础
《财产分割意见》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
5、要求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共同债务承担
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主要涉及下列法律、司法解释、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请求权基础。
夫妻双方或一方可按下列条款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①《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注: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
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夫妻一方债务的请求权基础(夫妻共同债务抗辩权基础):
夫妻双方或一方可按下列条款主张该债务为夫妻一方债务。
①《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
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五、其他相关的请求权基础
除了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与债务三大问题之外,离婚纠纷还可能涉及到经济补偿、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
1、返还彩礼的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2、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离婚时另一方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二款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分别财产制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离婚时要求补偿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4、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要求帮助的请求权基础
①《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5、离婚后无过错一方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①《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