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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婚前房产加上另一方名字,另一方提离婚时房产应怎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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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女方)A。

被告(男方)B。

A、B系同公司职工,于2004年9月底自由恋爱,200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0月25日,A、B为婚礼礼金的处理产生矛盾,同年11月1日,B诉讼要求与A离婚,A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起居住生活。期间A、B双方曾一度居住至A的父母家,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B数次离开A处,双方共同生活的期间分多合少。2006年9月,A怀孕后于同年10月19日流产。同年9月8日,B将原属于B婚前财产的嘉定工业区房屋添加上了A的名字。2007年5月18日,A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后法院于同年6月20日以(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A、B之间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A于2009年11月30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对于双方讼争的嘉定工业区房屋,该房屋原系B于2003年5月12日购买,原价43万元,银行贷款30万元。A、B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B为主要的还贷人,现贷款余额235000余元。诉讼中,A、B双方确定该房屋价格为110万元。

另在(2007)嘉民一(民)初字第1916号民事诉讼中,对于双方讼争的房屋增加A名字的情形,A在庭审中陈述系因B不想离婚,所以增加了A的名字。

审理中,因双方为该房屋的分割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各方观点

A诉称:A、B于2005年10月22日结婚,婚后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同年12月15日B就坚决的将A告上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后虽经协调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性格不符,双方家庭水火不容无法再生活下去,现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房产扣除尚余银行贷款后A主张50%的权利。

B辩称:鉴于A坚决要求离婚,B同意离婚。嘉定工业区房屋原系B婚前个人财产,B曾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B也愿意与A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并希望A为其生育子女,在A提出要有所保障的情况下,B将嘉定工业区房屋的产权证上添加了A的名字,该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产权证上添加A名字办理手续期间,A曾怀孕,但不接受B的劝阻而流产。随后又两次提出离婚要求,该赠与行为的附加条件已消除,故要求驳回A对于商品房主张权利的诉请,离婚后B同意给予A10万元的经济补偿。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A、B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A、B间时常有分居的情形,现A要求离婚,B也同意离婚,可予照准;对于双方讼争的嘉定工业区房屋,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应确定为A、B双方共同财产。但从A、B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形考量,夫妻关系并不融洽,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B在陈述中是基于愿意与A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并希望A为其生育子女,在A提出要有所保障的情况下,B将房屋产权证上增加了A的名字。A在庭审笔录中也自认系因B不想离婚,所以增加了A的名字。故B自愿将A名字增加在房屋产权证上的行为,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行为。从房屋产权证的登记现状,B在产权证上增加A名字的原因以及还贷等情形综合考虑,由法院酌定A在该房屋中享有10万元的权利为宜。

律师点评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法定财产制。本案当事人B于婚后将其婚前贷款购买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为A、B双方共有。正如前篇所述,在属于婚前财产的房屋产权证上增加配偶名字,是将婚前个人财产的部分权益转移给配偶,在性质上属于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最终的法律后果是使得另一方对房屋享有部分产权。而B却主张是因为其不想与A离婚并且想让A为其生子,在A提出要有所保障的情况下,为维护婚姻关系才将A的名字增加入房屋产权证上的,其房产变更登记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但后来A不但擅自流产还提出离婚,则该赠与行为所附的条件已消除,依合同法规定是可撤销赠与的。A亦在其第一次起诉离婚的庭审中陈述过系因B不想离婚才在产权证上增加了A的名字。故本案法院认定B自愿将A名字增加在房屋产权证上的行为,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而附条件(或义务)的赠与,是指在赠与行为中,把某种将来在客观上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指明为条件,将条件的成就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终止的原因。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了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该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同时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故本案当事人B对A的赠与可因A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予以撤销。

另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虽然B对A赠与的房屋产权份额可予以撤销,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归还的该房屋贷款及相应增值部分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屋产权证的登记现状,B在产权证上增加A名字的原因以及还贷等情形综合考虑,加上B也同意离婚后给予A10万元的经济补偿,故本案法院酌定A在该房屋中享有10万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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