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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合伙人搞养殖场,其中一合伙人病故,其妻既不退伙也不参与经营,还同另一合伙人产生争议。经解决,一方撤资退伙并得到适当补偿,另一方得到所有权、经营权。
2006年起,沈某与杜某共同承租了北辰区某村的一块土地,合伙经营养殖场。双方未订书面合同,仅以口头约定杜某以资金入股、沈某以技术入股。
2007年10月,杜某病故,其妻李某既不表示退伙,也不参与管理。沈某与李某协商未果产生争议。如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诉讼费及养殖场的经营损失合计将超过200万。
2008年6月,沈某找到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合伙关系存在。接着对账目和财产进行清资,全面掌握证据。然后,做好双方当事人工作,鼓励沈某继续经营,同时向李某讲清,既然她继承其夫杜某的合伙份额,若不退伙,就该依约履行合伙义务,否则可能要承担违约责任。
经调解,双方于今年9月份达成共识,并签订了相关协议:李某自愿退出合伙;考虑到她生活困难,沈某不仅返还了杜某生前全部投资款125万元,并且支付了利息25万元;养殖场所有权、经营权则归沈某所有。
合伙双方应订立书面协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然而,目前个人合伙中尚有不少仅以口头形式成立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明,一旦发生纠纷,难以确定责任。
为避免纠纷,经国家工商机关登记核准成立的合伙企业,应在企业章程上约定,即使约定不明确,也有《合伙企业法》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