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3年2月,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年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
1996年6月起,由于刘某经常在外参与赌博,为此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同年12月,李某发现刘某有外遇,夫妻间遂发生争吵。刘某作出书面保证,承诺此后不再与第三者往来,并请求李某谅解。2001年9月26日,刘某因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跌伤致残。
在刘某住院治疗期间,李某查阅刘某1998年、1999年的日记时,发现刘某又有作风不轨行为,遂引起夫妻矛盾激化。2002年3月12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经刘某申请,法医对其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刘某颅内血肿术后、脑外伤后综合症诊断成立,目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刘某被接回其父母处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2003年7月29日,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现在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故李某应当依法给予我经济帮助。
[争议]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李某与刘某离婚以及所生一子的抚育等问题均无争议,但对李某是否应当给予刘某经济帮助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刘某婚姻基础及婚后较长时间夫妻感情较好,但刘某不珍惜夫妻感情,先后有赌博、外遇等不良行为,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期间,刘某作出书面保证后,李某曾给予谅解,但刘某仍未能改正,继续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给李某心灵造成了伤害,夫妻感情逐渐恶化。造成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责任完全在于刘某。刘某虽因车祸致残,目前无经济收入,但鉴于其有重大过错,故对于其要求李某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虽然有重大过错,但由于刘某目前无生活自理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因此,为了能够妥善安置其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李某酌情给予刘某一定的经济帮助,数额则应当结合李某个人的给付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在夫妻离婚时,如果一方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那么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而且可以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在协商不成时则由人民法院判决。
结合本案案情,刘某确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显然符合生活困难这一标准,因此,李某应当依法给予刘某适当帮助。当然,如果李某有个人财产,则应当首先考虑以其个财产给予刘某适当帮助。在没有个人财产时,可以采取金钱给付的方式。换言之,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而第一种观点事实上将离婚过错责任运用到了一方生活困难时,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场合,故有失偏颇。
[余论]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比较原则和笼统,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给了法官一定幅度的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根据法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但在诉讼过程中,除双方达成协议的外,法院几乎都一律采取判决金钱给付的方式。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虽然与该法条的立法原意存在矛盾,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理由是,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从字义上分析,应当说非常明显,给予或者说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是以其个人财产进行,如属于个人的住房、汽车、家电,等等,而不仅仅是金钱。原因很简单,金钱(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根据“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婚后取得的金钱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约定财产制不在此例),当然,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形中的金钱,而且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也应当除外。此外,由于给予帮助并非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更多地含有扶危济困的道德内容,加之帮助只能是“适当”的帮助,而有些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等不宜采取作价拍卖、变卖形式转化为金钱,因此,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笼统地规定“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在实践中并不具备操作性。而采取金钱给付的方法,则既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也可以使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时有明确、具体的依据,从而有效促进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为此,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具体可以修改为: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另一方的个人财产状况,采取金钱给付的方式判决。
笔者还认为,对于金钱给付的比例,可以参照抚育费的标准,掌握在另一方个人财产价值的20%—30%之间,同时还应当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生活困难一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并且应当采取一次给付的方式,从而使具有道德色彩性质的“帮助”与具有强制力的判决进行的“帮助”完美地融合,达到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