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谢某(男)与李某(女)于2000年结婚。婚后,李某在家操持事务,谢某在项岩机器设备厂做业务员,常年在外跑业务。家中的经济来源全依赖谢某的工资。由于谢某常年在外,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感情淡漠,加之李某在与谢某的父母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两人也为此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
三年后,二人经过协商决定结束婚姻关系。但在协商分割财产的过程中,谢某提出,婚后为跑业务曾向所在单位借款1OOOO元,至今尚未偿还。该项债务应由李某与其共同承担。李某认为,该项债务属于谢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本人偿还,自己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两人因此发生争执,诉至人民法院。
【律师点评】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何谓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所谓为夫妻共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处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一)这些债务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所负的债务,也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为共生活目的或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如果一方或双方不是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所负的债务则应为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承担;
(二)这种债务是连带之债。
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除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这种对财产共同所有的关系和平等的处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不分份额地平等地承担偿还义务。债务人有权要求夫妻任何一方清偿全部债务。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满足自己生产经营的需要和个人生活的需要所负的债务
(三)这些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
按照《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具体包括: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家用物品等财产,在婚后已经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维持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分家析产所分得的债务;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缺乏劳动能力或缺少生活来源的一方,为了维持分居期间个人生活必需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以及治疗疾病、扶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具体包括: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意,独自筹资进行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一方因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关系恶化而分居生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应当由本人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