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强迫性行为,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通常是丈夫)违背另一方的意志,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古今中外都普遍存在。近几年来,随着民主政治、女权运动的不断发展,对此行为如何定性,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法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有人认为此类行为应属道德调整范畴,有人主张将其定性为婚内强奸,与普通强奸犯罪一样以刑法予以调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一、婚内强迫性行为产生的原因:妇女与男子权利上的不平等
(一)历史上对妇女权利的剥夺是婚内强迫性行为发生的根源
自人类出现私有制,产生阶级以来,男子便在社会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妇女始终处于依附的地位。在以西周为代表的我国奴隶制社会,“礼制”就成为治国的一条基本原则,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男女有别”,含男尊女卑之意。《礼记。郊特性》说:“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母,嫁从丈夫,夫死从子。”这说明妇女一辈子受制于男性,无独立的政治地位,甚至无独立的人格。封建社会立法者更是将“三纲五常”作为立法的原则,把“夫为妻纲”作为婚姻关系的基础。《仪礼》说:“夫者,妻之天也。”妻子被看成丈夫的“私产”,可以被任意处置,根本就谈不上拥有独立的人格权和身份权,更说不上具有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奴隶制和封建制合法婚姻掩盖下女子完全处于被压迫地位。婚内强迫性行为实际上是男子的特权,且受到法律的保护,妻若因此告夫还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在婚姻关系中女子对丈夫只有义务,没有丝毫权利。婚内强迫的性行为此时是一种司空见惯的、合法的现象。
(二)现代社会环境中对妇女权利的漠视是婚内强迫性行为发生的重要原因
1.传统观念的影响。在人类历史上,封建社会占据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它的影响并不因这种制度的消灭而消失。封建意识和封建观念在人们的头脑中难以抹去,在许多地方重男轻女的思想根深蒂固。当今,女性的权利在现实社会中依然不被重视,女性性的权利更是被人们所忽略,不要说采取保护措施,就是提及者也为数甚少。丈夫常常认为妻子有满足自己需要的义务,因而即使违背妻子意志强行性交也不为过。
2.社会地位的不平等。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为中国女性走上社会与男子同工同酬创造了良好条件,为女性的基本生存权利提供了有利的保障。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女性就获得了彻底解放。我们必须看到,真正实现男女权利在各方面的平等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特别是由于男女生理上的差异造成的在竞争中事实上的不平等,使得男子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更加广泛的空间,同等条件下可能创造出比女子更多的财富,取得经济上的优势地位。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权利永远不会超出社会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这一观点是说权利要受经济的制约,要以经济作为基础。当前我国妇女在经济上或者说在创造财富方面不如男性,处于弱势地位,经济上不独立或不能完全独立,依附于男性,可能导致男子在家庭生活甚至在性生活中滥用权利。
3.妇女自身的弱点。一些妇女权利意识不强,不懂得在大妻性生活中自己也有性的权利,错误的理解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认为丈夫违背自己意志的强迫性行为也是合法的,不知道维护自己的神圣权利:还有一些妇女虽然知道丈夫的强迫性行为是不对的或是违法的,但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家丑不可外扬,为了维护自己、丈夫、家庭的形象而忍气吞声,听任丈夫的所作所为。尽管也有个别妇女敢于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尊严,但是她所承受的各方面压力和所付出的代价却是难以想象的。以上这些都使得妻子不知、不想、不敢告发自己的丈夫,同时也造成了严重侵犯妻子性权利的丈夫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仍然得不到保障。
(三)法律的偏颇是婚内强迫性行为犯罪化的障碍
从法律制定主体看,男子在经济上占有主导地位,必然在法律上反映出他的特权来。正如法学家麦金侬指出的那样,“国家是男性的同事,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男性权利制度化,从女性观点看,国家并未禁止强奸,而是将其规范化、合法化了。”在国家政治生活和法律的制定中,男子无论在人数上还是在所起的作用上都远远超过女性,因而自觉或不自觉地从男性本位出发,忽视了对女性权利的保护。
从法律的内容看,在许多国外立法中,婚内强迫性行为并不规定为犯罪。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一些国家的刑法典都将婚内丈夫对妻子的性强制排除在强奸罪之外。例如在英国和美国,强奸罪仅指未经不是他的妻子的女方的同意,使用暴力而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到1977年为止,美国有29个州的法律明确规定:丈夫不应因强奸妻子而被起诉,直到1993年婚内强奸的豁免权才在美国法律中被完全废除。我国刑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界定和明文规定处罚标准,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不利于对婚内强奸犯罪的打击。
二、婚内强迫性行为是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
(一)妇女的性的权利是妇女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首先,妇女的性的权利是妇女人格权的内容。女性和男性一样,从出生开始就享有作为人而天然具有的权利,包括性方面的权利,这是人生固有而无需权利主体积极作为的。女性的性权利是女性人格尊严的体现,法律虽然没有对此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它是人格利益的一个方面。同时它又是妇女的具体人格权,首先,妇女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享有保持其身体完整、免遭他人性侵犯以及支配自己身体进行正当性活动的权利,因此性权利是妇女身体权(贞操权)的一部分;其,妇女享有按照其自主意志,进行正当性生活的自由权,所以妇女性权利也是自由权的一部分。最后,奸女性权利还是健康权的一个内容,因为侵害妇女的性权利必定会损害妇女的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
婚内强迫性行为,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通常是丈夫)违背另一方的意志,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古今中外都普遍存在。近几年来,随着民主政治、女权运动的不断发展,对此行为如何定性,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
其,妇女的性的权利是妇女身份权的内容。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人身权利,妇女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基础上与丈夫产生一定的民事权利即配偶权。妇女的性的权利是配偶权的重要内容,妻子有请求丈夫与自己同居的权利,也有基于正当理由拒绝与丈夫同居的权利。
(二)婚内强迫性行为是侵犯妇女性的权利即侵犯妇女人身权的违法行为
妇女的性的权利是妇女在性生活方面享有的性的自主权,不因其未婚、结婚、离婚、再婚而改变,性生活只有不违背女方的意愿在本质上才是合法的。婚内强迫性行为中,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强制发生性关系在本质上就是不合法的。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婚姻法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婚内的强迫性行为是对婚姻关系中男女平等原则的极端蔑视,不能因合法的婚姻形式而掩盖其非法性。
婚内强迫性行为使妇女的自由权利和身心健康受到严重的侵害和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否认婚内强奸的情况下,妇女在性生活中完全处于被支配的地位,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人生而平等,男女平等的法律观念没有落到实处,相反,法律成为保护男子特权的工具,造成了男女权利在法律规定上就出现了不平等的现象。另外,强奸与婚内强奸仅在犯罪的主体和犯罪对象方面存在着不同,就其实质来说都是对妇女性权利的侵害,都应该视为犯罪行为,法律不应对这两种本质相同的行为完全偏袒一方。正因为如此,联合国在1996年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大会上,呼吁世界各国将婚内强奸予以犯罪化。
三、加强和完善婚内强奸的立法和司法工作是保障妇女性权利最迫切的需要和最有效的手段
(一)立法方面
1.公法对婚内强迫性行为应予以明确规定。婚内强迫性行为应当作为一种暴力犯罪纳入刑法的范畴。一些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婚内强奸的罪名和涉及婚内强迫性行为的相关内容。1791年的《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第7条中明文规定:“法律只承认婚姻是一种民事契约。”这一规定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以法律的形式公开宣布婚姻关系应由民法调整,缔约婚姻应遵循平等、自愿原则。此后其他国家纷纷仿效,在各自民法典中确立“夫妻同居”的对等义务,形式上确立了丈夫与妻子平等地享有“同居权利”,同时,在各自民法典中将婚内性暴力、性虐待的非法行为作为夫妻提出离婚的理由之一。如:1894年的《日本民法典》、1990年《德国民法典》、1905年英国的《民法汇编》就有类似规定。1998年颁布的《德国刑法典》明文将婚内性暴力侵权包含于强奸罪之中。直至今日,在法律上已把婚内性暴力侵权刑事化的国家和地区有:美国、塞浦路斯、法国、加拿大、奥地利、丹麦、爱尔兰、墨西哥、瑞典,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等。如美国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者性无能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被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塞浦路斯的《家庭暴力预防暨被害人保护法》也规定,无需考虑强奸行为是发生在婚内还是婚外,只要是强奸,即构成强奸罪。同时,有些国家对于婚内强奸的诉讼时效和刑罚都作出了规定,如瑞士刑法规定,婚内强奸的诉讼时效为6个月;墨西哥对婚内强奸可判处8—14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婚内强迫性行为是严重侵害妇女性权利的行为,我国法律应当明文禁止。对于婚内强奸的定性、诉讼时效、处罚都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参考国外立法,制定出明确的、切实可行的法律规范,不能再对婚内强迫性行为含混其词。
2.私法对妇女性权利要予以明确规定。妇女性权利作为妇女权利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妇女生而享有、不可剥夺的,体现在婚姻关系中这项权利是配偶权的内容,因此,很多国家将配偶权进行了立法,我国在这方面正在进行探讨。在《婚姻法专家建议稿》中已经涉及婚内强奸和配偶权问题。如规定“夫妻有平等的同居生活权。有不能同居生活的正当理由的,不在此限。”“夫妻有平等排除妨害配偶权的权利。”我国婚姻法尽管在男女平等原则下规定了夫妻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这给界定婚内强奸和司法实践都带来了一定困难。所以将配偶权写进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是十分必要的,它将有利于更好的保护妇女权利。
(二)司法方面
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界对于婚内强迫性行为采取了审慎的态度。美国最高法院在1981年首判决丈夫强迫其已分居的妻子与之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我国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也对几起婚内强奸案做出了判决,其中影响较大的是1999年12月24日,上海青浦法院做出的判决,判决被告人王卫明强行与其分居达16年之久的妻子发生性行为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在不违背立法原则的前提下,已经先于立法确认了婚内强迫性行为的犯罪性。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这种判决仅限于婚姻关系处于非正常阶段,对于婚姻关系正常阶段的婚内强迫性行为,法院的判决却未必是这样的。笔者认为,我国司法部门应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运用各种现行法律对于婚内强迫性行为案件进行慎重处理,其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确立婚内强迫性行为本质上亦为犯罪的法律观念。办案人员要正确认识婚内强迫性行为是严重侵害妇女权利的行为,它同强奸罪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婚内强迫性行为案件要引起高度重视,不能消极对待。婚内性侵犯的被害人一般都是顶住各种压力才报案的,如果在办案人员这里也受到歧视,不光使其本人失去自尊心,也反映出法律工作者对妇女权利的漠视及其法律素质的低下。
2.把握强奸与婚内强迫性行为的区别与联系,正确定罪量刑。由于婚内强迫性行为发生于夫妻之间,其犯罪主体和侵害对象具有特殊性,在办案中除了要像对待一般强奸案件那样重视证据外,还应更多的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调查其婚姻状况,双方感情,以及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侵害人所采取的手段、被害人的态度等,进行正确的定罪。在量刑时应区别于一般强奸案的处理,根据法律和实际情况决定适当的刑罚。婚内强迫性行为,是指婚姻关系中的一方(通常是丈夫)违背另一方的意志,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婚内强迫性行为作为一种客观现象,古今中外都普遍存在。近几年来,随着民主政治、女权运动的不断发展,对此行为如何定性,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
妇女婚内性权利的保护仅仅通过将婚内性侵犯犯罪化的法律手段是远远不够的,妇女权利与男子权利的平等最终要靠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来实现。首先,社会应该开辟更多更广的就业渠道安排女性就业,使之摆脱受压迫和被歧视的束缚,获得经济上的独立,从而实现男女在经济上的平等。其,妇女作为权利上的弱者,更要求全社会予以保护,除运用法律手段外,还应建立维护妇女权益的机构和组织,如“妇女援助中心”等来保护妇女权利。另外,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提高男子的自律意识,使他们无论在婚内还是婚外都以法律为最基本的尺度,尊重妇女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