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女子吴某主张自己与前夫沈某是假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安置房,并主张分手费。日前,舒城县法院审结这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原告吴某诉称,自己与沈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沈某写下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如吴某知道沈某在外面乱搞男女关系,吴某主动提出分手,沈某赔偿吴某50万元。2003年为了超生一子女,沈某欺骗吴某到舒城县民政局假离婚,由沈某拟好离婚协议后双方签名。随后,双方仍然以夫妻名义继续生活在一起,后沈某外出打工,与一女子建立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吴某得知后与沈某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去年,镇政府修建水库,需征用沈某的房屋,镇政府与沈某达成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吴某认为,自己在与沈某共同生活期间,翻盖了新房屋,自己又是受到沈某的欺骗才假离婚的,遂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拆迁安置房屋的二分之一归自己所有,并要求沈某按照保证书的内容赔偿50万元。
庭审中,被告沈某辩称,原告吴某诉称的假离婚是不成立的,离婚协议是在民政局写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吴某主动要求离婚并同意双方共同财产不要,自己才同意离婚,所以吴某不应分得房屋。那份保证书是吴某要求自己写的,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提出其与被告沈某是假离婚,由于原告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不成立。离婚协议中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双方共有财产和所有家产,且原告吴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沈某提出的离婚。原告吴某要求被告沈某按照保证书内容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法官说法】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吴某提出其与被告沈某是假离婚的事实,由于原告并没有向法院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双方系假离婚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沈某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办理离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离婚协议中原告吴某自愿放弃双方共有财产和所有家产,该协议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证书内容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