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居二年即可自行离婚?错的没谱了!
这是很多朋友以讹传讹形成错误认识的问题。这种认识没有法律根据。
因为离婚是配偶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或到法院诉讼离婚,此外没有其他途径。
同时,民政部门和法院认定离婚的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要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诸方面综合认定,是否分居只是其中的一个参考因素。
2、先提出离婚会吃亏?吃亏还不知道是谁呢!
夫妻双方在案件中地位平等!离婚时,法院首先会分清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
因此,先起诉不等于一定能判离,更不等于原告必须在财产分割方面作出让步,二者没有必然联系!
3、没和家人商量,法院不能判离婚?古代有可能是这样,现代呢。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离婚诉讼解决的是夫妻双方而非其父母、近亲属之间的纠纷。
因此,法院对不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虽然依法慎重审理,但一般不会主动征求当事人双方父母、近亲属的意见,更不会以双方父母、近亲属的意见决定最后的结果。
4、只要没判离,就有权接妻子回家?你想多了吧!
在离婚诉讼中,有的男方当事人认为,只要法院还没判决离婚,自己作为丈夫就有权把妻子接回家。
应当说这种试图重归于好的想法是积极的,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丈夫必须经过妻子的同意才能接其回家。
如果强行“抢”妻子回家,不仅难以使妻子回心转意,双方难以重归于好,而且同时构成了妨害诉讼的违法行为,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同时,如果强行接回家并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还有可能构成强奸罪。
因为此时,妻子已经诉诸法律行动,此时不能认定是履行夫妻义务,而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性犯罪行为。
5、判离就可以和子女一刀两断?生娃不管娃,想得美!
有的当事人认为,只要法院把子女判归对方抚养,自己就不需再向子女尽义务,就是和子女断绝关系了。
这种想法不仅违背了起码的家庭道德,同时还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为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要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如出现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生活或子女患病、上学等新的情况,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增加抚育费。
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病、伤残等无力继续抚养,或有虐待子女等行为,另一方还有权主张变更子女归自己抚养。
拒绝按法律文书抚养子女的一方会被法院处以拘留或罚款,情节严重的还能构成遗弃罪。所以,离婚后父母仍然必须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
6、既然离婚,见面礼就应该返还?视情况而定!
有些地方有结婚前男方送给女方见面礼的风俗习惯,离婚后,有些男方当事人就认为送见面礼的目的在于和女方结婚,既然很快又离婚,见面礼就失去实际意义而理应返还给男方。
法院在审理时,对女方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如果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男方生活困难,会判决女方酌情返还给男方财产。
法院对女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则按赠与处理。而法律规定赠与一经成立,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因此离婚案件的见面礼一般都是不会返还的。
7、假离婚可逃避债务?该行为无效!
有些家庭对外欠了巨额债务,夫妻自作聪明地商量办理假离婚手续,约定财产和债权归一方所有,债务由另一方负责偿还,以为这样就可以逃避不还债了,但这在法律上却行不通。
如果债权人将夫妻二人起诉到法院,占有财产的一方以离婚约定为由拒绝还债,另一方同意还债却无履行能力,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会认定双方离婚的真正目的是要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该约定无效,法院有权责令或强制这对离婚夫妻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假离婚并不能逃避债务。
8、骚扰前妻不犯法?你试试!
有些男方当事人与妻子离婚后,还经常找借口干扰前妻的正常生活。他们认为对方曾经是自己的妻子,闹点纠纷不算啥,没有违法。
实际上,夫妻双方一旦解除了婚姻关系,双方就恢复了再婚自由,相互间不再具有忠诚、扶养、同居等义务,财产也重新作了分配。
离婚后,男方侵犯其前妻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当然会构成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会构成犯罪。
9、有婚外情就可离婚?不一定!
有婚外情并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
按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离婚的法定条件。这里的同居是指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与婚外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因此证明有婚外情并不一定会判决离婚。有的婚姻当事人请一些所谓的私人侦探去调查对方的婚外情,往往事与愿违。
10、房屋登记是谁的名字离婚就会判给谁?不可能!
有的婚姻当事人误以为房屋登记是谁的名字在离婚时就会判给谁。事实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无论是以哪方的名义登记,如无特殊约定,都会作为共同财产处理。
11、财产转移误区
有的婚姻当事人在离婚前或在离婚诉讼中,常常转移或隐匿共同财产,比如银行存款股票变更房屋登记等,以为转移了便万事大吉,实际上往往会留下相关证据,还可能导致因恶意转移而少分财产。
12、青春损失赔偿误区
有的女性婚姻当事人认为,在离婚时男方应当给予一定的青春损失赔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损害赔偿只有在家庭暴力,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判决过错方给予赔偿。
13、我不同意离就别想离
有的当事人误认为只要自己坚持不同意离婚就不会判决离婚。
事实上,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感情已经破裂,即使不同意离婚法院也会判决离婚。
14、离婚了就别来找我
婚姻当事人在法庭上对薄公堂后,往往会有一种报复心理,一方在取得小孩抚养权后,常常拒绝对方对小孩的探望,避免与对方见面。
这就侵犯了对方的探望权,受害方可以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法院会判决支持。
15、离婚后才发现对方隐瞒了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就不能主张权利了
按照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离婚后发现还有共同财产未分割的,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可以起诉要求分割。
“假离婚”,当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一般指向为,夫妻双方不是真的要离婚,而是出于一定的目的而离婚,当目的达成之后再复婚。但不管出于何种目的,离婚在法律程序上并没有真假之分,离婚证上盖的均是民政局的印章,这其中的法律风险不可不知。
“假离婚”的原因
回看现实中的“假离婚”案例,其根源主要在于“房子的那点事”。如今的房子早已经脱离了一般商品“有钱者买之”的属性,而变成了一种“政策性商品”。何解?买者限购,卖者交税。为此,一些市民为了满足购房条件或者规避税费而办理“假离婚”,尤其是在大城市,甚至出现了一波轰轰烈烈的“离婚潮”。
1、规避“限购令”以满足购房条件
2011年1月26日,国务院出台房产“国八条”。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能够提供当地一定年限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含新建商品住房和二手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一定年限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要暂停在本行政区域内向其售房,此所谓“限购令”。但是需要明确的是“限购令”是以家庭为单位,如果具备经济实力,家庭完全可以“变一为二”,可购买的房屋就可以“变二为四”。例如,夫妻双方均具有本市户籍,完全可以“假离婚”,每人购买两套房屋后再复婚。
2、为规避税费而“假离婚”
为了抑制房产投机,2013年2月20日,国务院又出台了“新国五条”,一些地方政府为贯彻规定又制定了各自的实施细则,如北京市政府规定严格按个人转让住房所得的20%征收个人所得税,出售五年以上唯一住房才可免征个税。在此种规定下,一些家庭在出售房屋时为了满足“满五唯一”的条件,也不惜办理“假离婚”。例如,一个家庭原有两套满五年的房屋,显然并非唯一,为在出售时免交税费,夫妻二人协议离婚,房屋一人一套,每套房屋分别满足了“满五唯一”的条件,待房屋出售后再复婚。
3、为了获取拆迁收益而“假离婚”
实践中,一些为了谋取拆迁利益而“假离婚”的现象也屡见不鲜。因为离婚后拆迁安置的权利人变成了两户,能够拿到更多的拆迁安置款,甚至出现有些地方的村民为拆迁补偿而“扎堆假离婚”。
当然,“假离婚”的原因还有很多,如转移资产、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等等,不一而足。
“假离婚”的法律风险
1、“假戏真做”变真离婚
“假离婚”之所以被称之为“假”,原因在于夫妻双方在目的达到后还要复婚。但人的意图犹如肚子里的蛔虫,哪里会想到有几条。实践中,不乏有夫妻一方是想真离婚,为了骗取对方的配合而假借名目办理离婚的情况出现,当对方满怀希望复婚时,没成想却遭到无情拒绝:对不起,结不结婚是自愿的,我不想跟你复婚。这没啥说的,现代社会秉持“婚姻自由”的原则,人家不想跟你复婚,还真是一点办法没有。
2、想再看一眼孩子,难
一般在离婚协议中,如果有未成年子女,双方都会约定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民政局也会做出要求,如取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离婚后拒绝复婚,双方对子女抚养权的约定也就发生效力,在此情况下,未取得子女的一方在无特殊情况发生时就丧失了对子女的抚养权,以后再想看一眼子女,往往会因对方的百般阻挠而变得难上加难。
当然,这里面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提出,若双方在办理“假离婚”后复婚,由于夫妻双方又处于婚姻关系存续状态之中,之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已经随着婚姻关系的接续而丧失效力,因此,一旦双方再离婚而子女依然未成年,原来对子女抚养权的约定应归于消灭,不再具有约束力,双方只能在再次离婚时另行约定,若约定不成则由法院进行判决。
3、净身出户,一切从头再来
婚复不了可以不复,子女不让抚养也可以不抚养,在“假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争议最大的还是财产问题,而在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中,不乏一方“净身出户”的情形,即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这种情况尤其多发在规避“限购令”的案件中。然而,当双方未“依约”复婚时,“净身出户”的一方无疑就亏大了,只能转过头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或者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但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却往往“不尽人意”。
就目前查阅到的案例来看,极少数裁判观点认为,以规避房地产政策的离婚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例如,深圳中院在(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010号判决中认为:“双方在2013年2月16日的《离婚协议书》签订后,短时间内某某花园5栋501即从案外人名下过户到彭某名下,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汪某关于本案《离婚协议书》名为离婚,实为规避房产限购限贷政策的说法。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离婚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如,在大连中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24号判决中,大连中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离婚系“假离婚”,是为购买学区房时避税。由此可以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分割条款内容并非出自双方对案涉房屋予以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此协议的初衷系为规避税收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房屋分割条款不符合《合同法》、《民法通则》规定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合同成立要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
绝大多数的主流裁判观点则认为,《合同法》第52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公平性也不是对离婚协议的考察因素,即使离婚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也不属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相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了只有当事人举证证明存在欺诈与胁迫两种情形,即意思表示不真实时,才能够否定离婚协议的效力。例如,江苏省高院在《关于“新国五条”对法院工作的影响及对策建议的报告》中指出:“对于通过假离婚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的,另一方事后因弄假成真,难以复婚而主张协议无效的,除能举证证明胁迫或欺诈事由外,不予支持。”安徽高院则是将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割协议进行区分解决,其在《关于在审理房地产案件中认真贯彻“新国五条”精神的通知》中指出:“对‘离婚潮’中未分得财产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或主张财产重新分割的,对其撤销离婚协议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应予受理”,当然,安徽高院在上述通知中指明的仅是“应予受理”,至于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还是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举证证明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但其中的举证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
4、婚后共同财产变婚前个人财产,同样吃个“哑巴亏”
在此谈一个案例。甲婚前自有房屋一套,与乙婚后又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屋。为了购买学区房,二人需要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卖,但为满足“满五唯一”的条件而避免交纳税费,遂办理“假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甲方婚前房屋归甲方,婚后共同房屋归乙方。毫无疑问,这种约定实际上使得甲对于婚后共同财产的份额全部给了乙。二人复婚后用各自出卖房屋的价款共同购买一套住房,但之后二人婚姻关系破裂,乙起诉甲离婚,并基于离婚协议认为婚后购买的房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转化(夫妻第一次离婚已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房屋所售价款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进行分割。
这时,法院可能会形成两种裁判意见:一种认为,房屋属于婚后购买,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均分;另一种则认可乙主张的观点。实践中,两种裁判案例均有发生,但无论是哪一种裁判结果,对于甲来说都是不利的,这个“哑巴亏”是吃定了。
现代社会讲求信用,而信用社会的出现有赖于信用制度的建设,若有违背,无疑将直接付出代价和成本。“假离婚”现象的存在,其中反映出的固然有楼市政策的不合理因素,但更多的是信用文化的缺失。对于吃亏一方责以一定的经济损失,无可厚非,但对于获益的另一方,“假离婚”后否认这种情形的存在,无疑就是“假上加假”了。然而,且不说司法实践中对“假离婚”的判定并不容易,即便能够认定,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也实难对其施以惩戒,而只能寄希望于“良心的谴责”。“人的道德是完美的”,这种理论假设当然美好,但实践中出现的一件件案例足以证实这种假设是不成立的,因此,“假离”需谨慎,离前要三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