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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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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中的第三人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直接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而间接地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利益或非财产利益的损害。第三人是间接受害人,第三人遭受的损害是间接损害,或称之为反射性损害,是因侵权行为对直接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基础上反射性的、间接地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正在制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侵权行为法部分,对这一问题尚未作出完善的规定,因此,研究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第三人损害及其赔偿请求权问题对于我国的侵权行为立法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导致第三人财产性损害的赔偿

(一)受害人死亡时第三人的扶养费和第三人支付的丧葬费等损失的赔偿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性损失各国民法都规定应予赔偿,但在有关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损害赔偿的范围等方面,其观点不尽相同,有关问题尚待研究。

1.第三人的范围。侵权致人死亡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一般包括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负担殡葬义务的人等。但对受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是限于有法律规定义务的近亲属,还是不限于有法定义务还应包括事实上有扶养关系的人,则在各国民法上有不同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有扶养义务的第三人范围就限于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包括:

(1)有义务负担殡葬的人的殡葬费;(2)依据法律死者对第三人有扶养义务或者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如同死者生存期间内有义务提供扶养一样。第三人包括受害人被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而《荷兰民法典》则有不同的规定,其第108条规定,对受害人死亡负有责任的人应向第三人赔偿的范围也包括被扶养人扶养方面的损失和负有丧葬义务的人的丧葬费损失。有权请求扶养赔偿的人的范围包括:

(1)死者非分居的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

(2)死亡时,完全或部分由死者扶养的死者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或者依据法院判决有义务完全或部分扶养的其他血亲或姻亲亲属;

(3)在导致死亡发生的责任事件以前即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全部或大部分受到受害人扶养,并可以推定如果死亡不发生其将仍会与受害人一起生活,且无其他适当方式为自己提供足够生活来源的人;

(4)作为家庭成员与受害人一起生活并在受害人的扶养下照管其共同家计的人,死亡发生后主张其受到损害,因为他必须为维持家计做出别的安排。

[1]可见其规定范围比《德国民法典》较宽,《德国民法典》规定限于法律上死者对其有扶养义务的人;而《荷兰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不仅有亲属还有其他家庭成员;不仅以法定的扶养义务为确定依据,而且以事实上受死者扶养的事实关系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解释有详细的规定。依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时,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这里前一部分损失是受害人本人的损失,因受害人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享有请求权。后一部分损失则是第三人的损失,应由第三人独立享有请求权。

第三人的范围依据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28条的规定,限于近亲属,是依法由被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也规定被扶养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可见这里强调的是实际扶养,受害人对被扶养人没有扶养的法律义务,但有实际扶养关系,被扶养人就有请求赔偿扶养费的权利,反之,如果受害人生前对其没有实际扶养的人,即使他是依法应受受害人扶养的人,也不能请求侵权人赔偿扶养费。这显然也有不合理之处。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有权请求扶养费损害赔偿的被扶养人限于死者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而不再强调实际扶养,这有利于从严确定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围,防止任意扩大请求权人范围以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同时也能确保在法律上受害人对其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有权请求扶养费赔偿。但是,我国民间社会生活比较复杂,可能还大量存在一些事实上的依靠死者扶养,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例如侄儿对没有子女无依无靠的伯父或叔父本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但他出于道义对其尽扶养义务,如果侄儿因他人侵权致死,其伯父或叔父就失去了生活的依靠,如果因其与死者无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不列为有权请求赔偿扶养费的第三人范围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侵权立法在确定侵权致人死亡时请求赔偿扶养费损失的第三人范围时,既要坚持死者对其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为原则,又要有例外情形的灵活规定,应将死者生前没有法律的扶养义务但事实上对其尽扶养义务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在符合善良风俗习惯的原则下,列入有权请求扶养费损害赔偿的第三人范围。另外对在赔偿时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抚养费的赔偿,应当规定视为已出生,以保护胎儿的利益。

2.关于致人死亡时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范围。依据各有关国家民法的规定,致人死亡时,第三人请求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一般包括扶养费和丧葬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致人死亡时的赔偿范围除了赔偿死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财产损失外,对第三人的损失则规定了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死亡补偿费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关系。关于受害人死亡时对第三人财产赔偿的性质在各国民法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立法例: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依扶养丧失说,致人死亡时赔偿的是死者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的扶养费损失。

例如,《德国民法典》就采取扶养丧失说,其第844条规定的就是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俄罗斯民法典》第1088条也规定的是被扶养人的扶养费损失。依继承丧失说,侵权致人死亡时赔偿的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未来可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但依据前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财产损失既规定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又同时规定了死亡补偿费。似乎既采取扶养丧失说,又采取继承丧失说。这是极不合理的。根据《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年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依该《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照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般来说扶养人扶养其所扶养的人的财产来自于自己的收入,是将自己收入中的一部分作为扶养费用于被扶养人生活的。如果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那么其中就应当包含他所扶养的人的扶养费,即使他生存时也只能用其收入中的一部分扶养他所扶养的人。因此,在赔偿了死者的经济收入后,就不应再赔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所以其它国家民法典中采扶养丧失说的,只列举了赔偿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而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

采继承丧失说的也只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不再规定赔偿扶养费。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既要按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又要赔偿靠死者扶养的人的扶养费,这两笔赔偿就重复计算了,从而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负担。因此,笔者认为赔偿死亡赔偿金,还是赔偿扶养费作为财产损害赔偿,二者不应当重复计算。即使认为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是对死者的法定继承人的未来可继承财产利益丧失的赔偿,继承人也只能在被继承人收入中必要支出以外的结余部分继承,而不是对其收入全部的继承,因此,主张死亡赔偿金还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应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主张了死亡赔偿金的,受死者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应从死亡赔偿金中支付。

3.对第三人赔偿与受害人死亡有关的财产损失不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在赔偿第三人因受害人死亡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的扶养费、丧葬费等损失时不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这些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或因被扶养人生活而客观需要的费用,如果因受害人亦有过错而予以减少,被扶养人的生活就会发生困难。《荷兰民法典》第107条规定:“某人因对方负有责任的事件造成身体或精神损害的,对方不仅对受害者本人之损害负有救济的义务,而且还要支付第三人为受害人之利益所发生的费用,如果该费用是发生于受害人他也能向对方请求救济的话;但是不包括基于保险关系赔付的费用。”该条第2款规定:“依前款规定,被第三人请求救济的人,其对受害人的抗辩事由也适用于对第三人的抗辩。”可见针对第三人为受害人利益发生的费用的赔偿,如果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亦有过错抗辩,对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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