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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怀孕是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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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与张某于1999年相识,2000年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6月登记结婚。2002年双方一同前往广东打工。2008年,因张某怀孕,两人回到老家待产。2008年10月,张某生育一女。从2008年年底开始,双方大部分时间处于分居状态,女儿主要随张某一起生活。

2011年7月,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愿意维持婚姻现状。因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半年后,李某再次诉至法院,称其与妻子已分居多年,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随自己生活。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李某与张某离婚,婚生女随母亲张某共同生活。

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自2001年结婚以来从未分居,并向法庭提交了其已经怀孕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临床检验报告单,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不准离婚。

李某辩称,张某的怀孕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张某怀孕,也与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承办法官委托一审法官与张某一同前往医院进行再次检查。经医院做尿妊娠试验,结论显示为阳性,证实张某确已怀孕。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从二审中张某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已经怀孕,并已经法院核实,且张某怀孕系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李某认为张某怀孕与其没有关系,但李某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张某与他人关系密切等,不宜否定张某怀孕与李某的关系,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目前暂不适宜判决李某与张某离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本案中李某再次向法院起诉时称其与妻子张某已分居多年,但张某却提交了其已经怀孕的医学检验报告单,足以证明双方并非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虽然李某认为妻子怀孕与其没有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两人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法院不予认定两人感情确已破裂。

“对妇女、儿童进行特殊保护是婚姻法的要求,在妇女怀孕期间或分娩后一年内,她的身体上和精神上均有一定的负担,需要照顾和抚慰胎儿,婴儿也需要妥为照料,这时母亲的精神和健康状况都会影响胎儿、婴儿的健康。如果男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很可能给女方造成强烈的刺激,以至影响孕、产妇的健康,不利于胎、婴儿的发育和成长。”该案二审审判长顾华介绍说,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因女方在怀孕期间,李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情形,故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相关法律知识: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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