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民政局因为病后经治疗但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先生办理了离婚登记,而被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区民政局及石女士上诉,维持区民政局颁发给刘先生、石女士《离婚证》中对婚姻关系解除所作的登记;撤销《离婚证》中对离婚协议书所作的登记。
2003年7月28日,刘先生因病经治疗后出院,出院时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为“神志清,言语不能,……”。同年10月20日,刘先生的妻子石女士与刘先生共同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当日,区民政局经审查认定两人申请离婚符合双方自愿的规定,因此准予登记,并向二人颁发了《离婚证》。在该《离婚证》中,区民政局对石女士、刘先生提交的关于子女安排、财产处理等事项的协议书一并予以登记。
后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起诉至一审法院诉称,刘先生因病经手术治疗虽脱离生命危险,但身体处于偏瘫状态,且反应迟钝、语无伦次、逻辑混乱,无法辨别自己曾经做过什么事情。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刘先生处于处于对其离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离婚后对其生活带来的各种后果不能正常辨认的状况。区民政局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其管理、审核职能,为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核发了离婚证,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侵害了刘先生合法权益,故请求一撤销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相关部门对刘先生的诉讼行为能力进行了法医学鉴定。结论为,刘先生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次行政诉讼中不具有诉讼能力。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对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无异议,仅对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民政局、石女士均不服,分别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区民政局为刘先生、石女士办理的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其离婚登记应不予受理的规定。一审鉴于刘先生的法定代理人与石女士仅对双方经区民政局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存有异议,判决维持区民政局颁发的《离婚证》中对婚姻关系解除所作的登记,撤销《离婚证》中对离婚协议书所作的登记并无不当。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