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3-12抚州法院网理论园地刊登了广昌县人民法院李莉的一篇文章《宣告失踪特别程序是否应作为某些离婚案件的前置程序?》(以下简称李文)。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案情
2009年2月26日,李某前来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王某离婚,并提供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法院依法向李某提供的王某地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司法文书,结果无法送达,后在举证期限内李某向法院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王某自2007年2月25日起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
分歧
观点一认为,法院可依法向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若王某还不来应诉,则可依法判决李某与王某离婚。
观点二认为,李某应先申请宣告王某失踪,而后再起诉离婚,此时,法院可判决李某与王某离婚。
管析
李文认为:李某应先申请宣告王某失踪,而后再起诉离婚,此时,法院可判决李某与王某离婚。其理由是,离婚诉讼不同与其他民事诉讼,其生效后是不能逆转的,出现问题是不可挽回的。该案王某不能应诉是因为送达不到。而公安部门出具的王某下落不明的证明在离婚案件中法院也是不能认定的。因为在民事诉讼普通程序中,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是有关身份关系的离婚案件,公安部门的证明应在宣告失踪特别程序中予以认定后,在离婚案件中才能采纳认定。故,李某应先申请宣告王某失踪,而后再起诉离婚,此时法院才可判决李某与王某离婚。
笔者认为,李文以上意见值得商榷。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也相应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所谓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公民下落不明,如果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宣告失踪或死亡。申请宣告失踪与离婚诉讼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法律制度。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下落不明宣告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据此,夫妻一方下落不明的,另一方不通过宣告失踪或死亡程序即可直接提起诉讼。对于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此处适用的法条依据是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而不是婚姻法的第32条第4款。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笔者认为,该规定的设立是指一方已经被法院宣告失踪而提出离婚的情形,而并非为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创设前置程序。宣告失踪作为存在于民事主体制度中的一个相关性制度,本无解决离婚的功能。
为此,笔者认为,本案李某可以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王某失踪,而是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人民法院对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应慎用缺席判决,在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对方下落不明,法院应对一方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和问题。比如向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组织调查、在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经审查确属“下落不明”的,再行缺席审理。宣判后,亦应将审理结果告知“下落不明”一方的近亲属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