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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敏诉民政局离婚行政登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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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离婚行政登记纠纷

【关键字】离婚登记程序违法审查义务举证责任

【案情摘要】原告:姜敏;被告:长岭县民政局;第三人:姚飞

原告姜敏、第三人姚飞于2007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孩子姜紫桐。2008年11月18日至12月4日,原告在长春市心理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22日,被告长岭县民政局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记载:夫妻感情不合,男方精神不正常;子女归女方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原告的父母及祖父对被告此离婚登记行为不服,以原告监护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裁判】

长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被告为原告姜敏与第三人姚飞的离婚登记行为程序违法,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岭县民政局于2008年12月22日对姜敏与姚飞的离婚登记,宣布吉长离字0408000718号离婚证无效。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在办理离婚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因为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登记行为无效的情形,在分析本案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程序认定:即本案在进行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具体来说是对于原告“精神不正常”的审查责任的认定。

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离婚登记之前,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于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的方可准许登记。

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协议明确载明“男方精神不正常”,那么行政机关就应当对该特殊情况进行相应的审查,由于精神不正常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相关规定,对于离婚登记当事人中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但是本案中登记机关却并未审查直接受理并予办理了离婚登记,这是违反程序规定的,构成程序违法。

依据认定:即本案被告作出准予离婚的登记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断定,主要涉及举证责任的后果问题。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是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提出证据证明的责任,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是行政案件的核心问题,当被告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将承担败诉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该原则具体体现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在本案中,法院受理该案后,被告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之后并未按照上述条文的规定向法院提交作出离婚登记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应当视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承受因此而产生的败诉的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既违反了实体法规定也违反了程序法规定因而予以撤销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婚姻登记机关作为结婚和离婚的登记部门,可以说很大程度上掌管着诸多家庭的幸福,因此对于登记工作也就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在本案中,相关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就存在着玩忽职守的行为,导致了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受损,这是值得引以为戒的。为此我们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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