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原告林某以与其同居生活的“丈夫”张某已死亡为由,到法院起诉要求继承其与张某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商品楼房1套(上下两层结构),与死者张某之父张甲、张某与原妻所生之子张乙(张甲、张乙均为化名)对簿公堂。审理中,对本案的定性及实体处理、法律适用等存在争议。
一、主要案情原告林某自1991年起,在没有与其原配丈夫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形下与已离婚无配偶的张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期间,林某与张某共同在琼中县营根镇集贸市场内以卖咸鱼为生,双方于2000年3月以共同的收入共同购置了1套位于琼中县营根镇集贸市场内的商品楼房,楼房的结构为上下两层,并以张某的名字办理了相关的房产权证。2002年初,张某因病去世。在与林某同居生活之前,张某与其前妻生有一子张乙,张某与前妻离婚后,张乙一直随张某共同生活。至今,张某之父张甲也一直健在,张某之母早已去世。张某去世后,林某以其已与张某同居生活多年,已形成法定的事实婚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张某遗留的商品楼房。
二、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产生分歧,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本案应认定为财产共有法律关系纠纷而非婚姻继承法律关系纠纷,应适用财产共有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林某与张甲、张乙的纠纷进行析产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林某与死者张某已形成法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对林某与张甲、张乙之间的纠纷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进行继承析产处理。
三、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即林某与张某之间形成财产共有法律关系而非单纯财产继承与被继承法律关系。主要理由是:依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事实婚姻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才构成事实婚姻。而林某原本就有合法丈夫,存在合法婚姻,林某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形下与张某同居生活,不符合结婚实质的主体要件,林某与张某的同居构成非法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林某不能以其为张某的合法妻子的身份,主张其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利,但林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生活期间以共同收入购置的商品楼房应认定为林某与张某共同共有的财产,林某拥有50%的份额,其余的50%份额为张某所有,张某死亡时,构成张某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