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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白女士与孟先生婚后育有一子。2009年12月,因感情破裂,白女士与孟先生在民政局签订了《自愿》,办理了。在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婚后取得的登记在孟先生名下的本市A处房屋归孟先生所有,孟先生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向白女士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儿子由孟先生抚养,白女士每月5日前向孟先生支付抚养费500元,直到儿子18岁。
2010年5月,白女士将孟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孟先生依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庭审中,孟先生拿出了另一份在双方办理离婚协议前五个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同意A处房屋归儿子所有,男、女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孟先生称,房子是儿子的,所以不会给前妻钱。A处房屋仍登记在孟先生名下。
评析
本案中,出现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离婚协议书,虽均有男、女双方亲笔签名,但第二份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时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的分割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是对第一份《离婚协议》的变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双方最后签名确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为准。
离婚后,现A处房屋登记在孟先生名下,而孟先生未履行《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支付白女士房屋折价款的义务,现白女士根据《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向张先生主张房屋折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