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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女)与林某于199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为此,张某曾于2002年9月诉请离婚,后经慎重考虑撤回了起诉。同年12月31日,双方就财产及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规定:如张某再次提出离婚,不管是真心离婚,还是以离婚相要挟,双方的即告结束。所有婚前婚后财产均归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抚养,张某不得有任何异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关系并无改善,张某因林某殴打她,于2004年11月再次诉请离婚。诉讼过程中,张某称以上述协议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要求抚养婚生女并按法律规定分割财产。林某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坚持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财产归属及婚生女的。
烟台市芝罘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夫妻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不得以违法条件为前提。按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则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协议以张某提出离婚为前提,违背了我国关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婚姻双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过对他人人身或财产的限制来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且双方约定离婚时子女一定要由林某抚养也与法律规定的原则不相符,因此该协议属无效协议。在向双方讲明法律规定和查明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的基础上,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调解,最后张某和林某达成了合理分割财产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