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无效,应适用何程序?
杨某与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有一套价值20万元的商品房,杨某与林某在原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商品房归女方所有,女方自愿一次性给付男方人民币8万元,并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各自负担。而此前的2001年2月份,杨某因承包影院向卢某借款18万元,并承诺如未能按时还款,愿以自家商品房抵还,还款期限到期,杨某未按期还款,同时卢某发现杨某与林某已于两个月前协议离婚,原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商品房已转到林某名下。卢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
笔者认为,首先,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同年2月1日民政部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是办理结婚登记、出具婚姻关系证明、处理违法婚姻行为和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根据该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具有处理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职能;其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当事人符合离婚条件时,婚姻登记机关应发给离婚证,其中离婚双方对财产处理达成协议只是符合离婚的条件之一,即如双方未对此达成协议,则不符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的条件,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离婚手续,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只是对双方婚姻关系状况的确认,不是对双方财产分割协议的行政确认;再者,行政机关的行政确认行为,其特点是具有单方意志性,可单方作出,不必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与否。因此,离婚证中有记载离婚双方对财产的分割协议就是对该协议的行政确认看法是错误的。同时《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还规定离婚的当事人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规定明确表明了离婚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处理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内容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对该协议的行政确认。既然不是行政确认,行政诉讼也就无从谈起。因而债权人卢某请求确认离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无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债权人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而另一方面,本案中,杨某与林某在协议离婚分割财产时,将作为共同财产的房产全部归给林某,导致杨某无力偿还卢某的债务,此时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客观上都损害了债权人卢某的利益,因此,本案中债权人卢某对杨某与林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达成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离婚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