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黄志明与张晓英结婚时,黄志明对张晓英提出了要求,希望婚后两人实行AA制,张晓英同意。婚后,两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夫妻双方原则上实行AA制:个人收益归个人所有,个人的物品也归个人使用;用于共同生活的支出,双方各半承担;各自发生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
2011年2月,黄志明投资一服装店时从其朋友钱小勇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款。后因黄志明经营不善,迟迟不能还款。在经过多次催促后,钱小勇松将黄志明、张晓英夫妻告上法庭,要求二人还款。庭审中,被告张晓英认为自己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因为黄志明的借款及投资行为都是其个人行为,并且双方已经约定了家庭财产分配模式。原告钱小勇认为被告张晓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他们夫妻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观点分歧:
本案中,婚后出现债务,到底由谁偿?夫妻婚姻期间签订的“协议”能否对抗第三人?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志明、张晓英夫妇在婚姻期间已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婚后债务由个人承担,黄志明借款开店经营系个人行为,理应由黄志明个人承担,黄志明、张晓英夫妇之间的协议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笔债务只能由黄志明个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实行的约定,只能对夫妻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除非第三人知道这个约定。因此黄志明、张晓英夫妻应共同偿还原告钱小勇松借款35000元。
法律分析:
小编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黄志明借款应为个人债务,但钱小勇将张晓英一起告上法庭,张晓英须举证钱小勇知道其夫妻间的约定,否则其夫妻间的约定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在庭审中,张晓英不能证明钱小勇知道他们夫妻之间的协议,因此该协议对第三人(钱小勇)没有效力,张晓英理应对他的妻子黄志明的借款投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