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形下能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
关键词:离婚协议显失公平欺诈撤销
争议焦点:离婚协议签订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
案件名称:离婚后财产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2号
法院观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考虑的不仅仅是纯粹的经济利益因素及财产分割是否均等,还可能考虑子女的抚养、夫妻原有的感情、己方的过错程度、达到离婚的目的等多项因素,故一般不能将一方放弃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后果认定为属于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方)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方)B。
1997年4月9日,A、B登记结婚;2012年3月6日,A、B登记离婚;2012年3月29日,A与案外人C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案外人C生育儿子D;2012年11月17日,A与案外人C登记离婚;2012年11月20日,A、B登记结婚,双方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5日,A具状至法院要求撤销A、B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
A、B于2012年3月6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A与B现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二、财产分割:双方婚后购置房产:①地址:青厦路房屋,权利人A、B及其婚生子E。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B和E所有,A放弃该房产权利;②地址:嘉松北路房屋,权利人E、A,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B和E所有,A放弃该房产权利;③地址:平凉路房屋,权利人A、B、E。离婚后该房产权利归B和E所有,A放弃该房产权利,该房产银行贷款余额由B负责还清……”。
2012年8月28日,青厦路房屋权利人由A、B及E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B与E按份共有;2012年8月30日,嘉松北路房屋权利人由A、B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B与E共同共有;2012年9月28日,平凉路房屋权利人由A、B、E共同共有变更登记为B与E按份共有。
各方观点
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A并非因急于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才与B签订离婚协议,而是B主动威逼A如果不离婚就要闹到A单位去,胁迫A签订离婚协议并放弃所有财产。B存有欺诈、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形,且存在刻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A一审诉请。
B答辩称:不同意A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有关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如对财产分割协议反悔,且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或者存在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属乘人之危签订协议情形的,对财产分割协议可予变更或撤销。A诉请撤销《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或对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等撤销事由。A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违背常理,不是A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明显突破“均等分割”原则,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显失公平;B在知道A致C怀孕后威胁A,迫使A与其离婚并放弃全部房产,承担全部债务;B在离婚前与其他异性产生不正当的婚外恋情并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刻意隐瞒,构成欺诈,致使A误认为仅自己与C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而B未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故放弃了财产,系重大误解。法院认为,A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内容及后果均应有充分的认知,在双方签订协议并登记离婚后,其再主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法院不予采信;A未能举证证明B存在胁迫之情形,且根据A在与B离婚后当月即与案外人C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的情况来看,A因其与C的婚外性行为急于与B离婚,与案外人结婚生子而放弃财产的盖然性,明显大于A仅因其认为自己“不忠”而B“忠诚”,从而放弃财产的盖然性。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在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考虑的不仅仅是纯粹的经济利益因素及财产分割是否均等,还可能考虑子女的抚养、夫妻原有的感情、己方的过错程度、达到离婚的目的等多项因素,故一般不能将一方放弃大部分财产甚至全部财产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律后果认定为属于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
A、B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A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内容是否存有可予撤销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双方离婚事宜系由A主动提出,自A提出离婚至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历经两周时间,上述事实双方在二审中均予以确认,且A还陈述该离婚协议的内容除A尚欠其父母债务外均于2012年10月份履行完毕。另,A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佐证的主要事实均发生于双方复婚之后,显然与双方之间签订离婚协议事宜并无关联性,即使A可以据此推定B在签订离婚协议之时对A已有不忠行为,但此种行为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间亦无直接因果关系。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案情,A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A的上诉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及对离婚协议效力的影响。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己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因一方的行为会导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极不平衡的后果,一方基于“紧迫或缺乏经验”而违反真实意思表示的构成显失公平;反之,如果是一方明知又主动、自愿为之,哪怕存在不对等之处,也不在显失公平之列。本案中A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违背常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明显突破“均等分割”原则,利益分配严重失衡,显失公平;但A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内容及后果均应有充分的认知。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综合考虑了A在离婚时存在过错等情节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实质恰恰在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双方签订协议并登记离婚后,其再主张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情形。另一方面,显失公平并不属于重新分割财产的法定理由。虽然《民事通则》第59条规定,对显失公平的行为或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54条也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经双方合意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均有权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部分提起诉讼,但是若订立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该协议就不得变更或撤销,而且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显示公平”不属于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法定情形。
同上所述,“重大误解”也不能成为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定理由。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具有严格的身份专属性。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利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A未能举证证明B存在胁迫之情形,也未能有效证明B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故意。综上所述,本案中离婚协议不存在可予撤销的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