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女方)A。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方)B。
A与B原系夫妻,两人结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长子C、次子D及女儿E。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于1995年12月7日购买兰州龚家坪北路房屋,所有权人为B;2000年10月17日,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即系争房产)登记权利人为A;2002年1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登记权利人为A、B、C。A、B双方曾于2007年11月24日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2008年4月19日又在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2008年下半年,B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浦东法院无管辖权而移送嘉定法院审理,该案在审理期间,A与E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A以1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产出售给E,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经相关部门评估确定该房屋价格为38万元。A与E于2009年6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房屋出售价为38万元,E应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此款支付A。2010年4月2日、5月10日、5月11日,E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A38万元。嘉定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开庭审理双方的离婚案时,B对房产提出兰州龚家坪北路房屋、嘉定区房屋及在女儿名下的北京房山区良乡镇农民房要求法院处理,A则认为房屋是两套,北京的房屋属女儿。庭审结束后的当天,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商议。2009年1月17日,双方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为:1、双方所生二子一女均已成人;2、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3、双方婚后无共同债务。当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B向原审法院撤诉获准许。
双方协议离婚后,为系争房产的租赁问题多次发生纠纷,B欲起诉分割财产,从房地产部门调取系争房产产权人信息时发现该系争房产在2009年1月11日权利人变更为E,遂起诉。
审理中,B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房产进行评估,经上海科东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产的市场价值为774,200元,B据此要求A赔偿损失387,100元。
各方观点
2010年1月18日,B诉至嘉定法院,称A擅自将系争房产转移至E名下,损害其权益。请求判令A赔偿其损失,即系争房产总价的50%即40万元。
A申请再审称:1、B明知系争房产所有人变更之事;2、系争房产已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2009年1月17日离婚协议中明确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判认定系争房产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侵害了申请再审人的利益,若认定双方有共同财产也并非仅仅是系争房产,还有其他房屋和存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B辩称:其对系争房产已被A转移到E名下的事实是不明知的;2009年1月16日晚双方拟定了离婚协议,是为防财产外流,此后其才同意在离婚协议上明确无共同财产的内容。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产购买时间为2000年10月17日,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A认为双方在离婚前经协商后将系争房产登记在E名下,B予以否认,A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双方于2009年1月17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婚姻登记中心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虽然表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但不能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处理。A未征得B的同意,与E于2009年1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而且A在离婚诉讼期间又隐瞒了该事实。A的行为损害了B的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根据系争房产现值主张自己的损失并无不当。据此判决: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387,100元。
再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B是否明知系争房产的权属变更的问题。原审至今,A始终举证不足。现有证据无从证明B在权属变更前后明知此事,由此一审认定A未征得B同意,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在离婚诉讼期间予以隐瞒的事实成立。退而言之,即使B知晓系争房产产权变更的事实,也不意味着B不能主张系争房产的权利。A将系争房产以买卖形式过户至E的名下,而该系争房产系A、B的共同财产,A应当将相应收益交付B。离婚协议中无共同财产的约定不能认定出自于B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A以离婚协议已明确无共同财产为由,拒绝向B支付相应对价,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B的诉请是主张A擅自处分共有房产的赔偿之诉,由于系争房产在办理产权过户时,经相关部门评估确定房价为38万元。A与E于2009年6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该房屋价格均予确认。本案涉讼的当事人均为家庭成员,A将其名下的系争房产出售给其女儿,其中不乏含有亲情成分,与房屋买卖的其他主体有所不同。兼之,A与B对共有房产的处分有过多次协商,亦存在因意思表示错误而发生歧义的可能性,且A的处分行为并非恶意谋取利益。因此在处理因侵权而致损失的赔偿时,宜综合评判。一审将诉讼期间就系争房产的评估价774,200元作为评定损害赔偿损失的基数不妥,应酌情予以更改。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二、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人民币190,000元。
律师点评
离婚后要求重新分割系争房产的请求权基础分析,目前法律明确规定有三种情形: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条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否则失去其请求权基础。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此类情形,A若明知存在涉案争议财产,则失去其请求权基础。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此类情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处理存在漏分的情形。
本案中法院以系争房产未处理为由支持了A再次要求分割的主张,即属于以第三种情形为请求权基础,对离婚后的财产要求重新分割,笔者认为存有不妥之处。系争房产购买于A、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双方对婚内财产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一般应当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另有2009年1月16日法院开庭审理双方的离婚案时,B便提出要求分割系争房产,即证实了B对系争房屋的存在是非常清楚的,其仍在2009年1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认可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表明该约定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故应认定该约定是其二人当时离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视为A放弃了分割争议房屋的权利。故A现以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处理存在漏分为由要求重新分割的请求权基础并不存在。
此外,既然B在离婚协议中放弃了分割争议房屋的权利,A便会取得了系争房屋全部的所有权,此房产即属于A离婚后的个人财产,与B无关。即使A早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之前便已将房屋出售给了E,也并不改变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法律效果。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婚姻关系、财产处理等达成的一致意见,对离婚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B以A擅自转移财产侵犯其权益为由,要求重新分割系争房产,实质是对原离婚协议的反悔,与协议约定所体现的意思表示相悖,也与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违背,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有不妥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