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不仅为解决离婚双方探视子女的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而从心理学角度看维护了子女的身心健康。
探望权的社会价值定位在两方面:既关爱未成年人,消减心理压力,据心理调查显示,在单亲家庭中生活的子女,容易孤寂、抑郁;又满足探望需求,解决社会矛盾,父母能否顺利地探望子女,既是个人问题,也是社会问题。为避免矛盾激化,以国家强制力确保探望权的实现,可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随着人们对婚姻方面思想观念的变化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的便利,许多夫妻在离婚时大多选择了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对夫妻离婚后,有关协议中所涉的的履行及对财产方面的纠纷,当事人如何进行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如解释第8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但对协议离婚后,一方按协议中有关探望权的具体约定行使探望权受阻时,如何寻求救济,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分歧。对此类案件,有探望权一方应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离婚协议探望权的具体约定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但对双方协议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地点与探望权行使方式不应审查,因为《婚姻法》第38条第2款规定了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审理涉及探望权案件中,要尽量使用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在探望的方式上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故法院审查时,只应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不应对其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如在确认法律效力的诉讼中被告提出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法院还要审查探望权人是否符合探望中止的法定理由。探望权中止的前提是探望权的行使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如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患有传染性疾病、精神病,或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何谓“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不良行为:
①旷课、夜不归宿;
②携带管制刀具;
③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④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⑤偷窃、故意毁坏财物;
⑥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⑦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
⑧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
⑨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当一方以探望子女为由,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或为未成年人实施以上不良行为提供条件,则足以构成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要件,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其探望权。此外,父母一方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有酗酒、吸毒等行为,或者暴力行为、骚扰子女的行为、绑架子女的企图等等,也可认定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中止探望权只是探望权的行使的障碍,并非剥夺,当以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探望权人原享有的探望权应可恢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探望权不仅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与孩子共同生活的一方应该为对方看望子女提供方便和机会,尽量不要给孩子幼小的心灵蒙上过多的阴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