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法定代理人:郭树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树芝之兄)。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徐茂松,局长。郭树芝与张从军于1983年9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现。1985年12月4日住进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癔病。1987年4月23日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治疗28天;同年5月20日住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病院)治疗103天,均诊断为癔病。1989年5月8日再次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4月25日又住进乌鲁木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77天,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0年12月13日,郭树芝与张从军达成离婚协议,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了适当处理。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后,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填发了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1991年3月8日,郭又住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3月29日,郭树芝之兄郭树文以其妹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芳草湖总场计生办给其办理离婚登记违法,向呼图壁县民政局申诉。6月25日,呼图壁县民政局作出了“关于对郭树芝离婚一案的调查处理意见”,认为“郭树芝属间歇性精神病,在芳草湖总场办登记离婚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计生办为其登记离婚合法”。郭树文不服,于1991年7月15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郭树芝患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对郭的生活和治疗问题均未作具体安排,以致郭离婚后生活造成困难。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审判」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委托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对郭树芝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进行鉴定。该院的鉴定结论为: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据此,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认为:郭树芝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理应在郭树芝监护人的监护下行使权利,故程序违法。该院于1991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呼图壁县民政局对郭树芝与张从军离婚的处理决定,宣布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无效。呼图壁县民政局不服,以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且该鉴定内容对郭树芝在实施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作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呼图壁县民政局的申请,委托新疆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树芝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郭树芝属情感性精神病双相Ⅰ型,1990年前后离婚时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的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二审法院认为:郭树芝自1985年开始患有精神疾病,至办理离婚登记时仍未治愈。经法定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郭树芝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无协议离婚能力亦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郭树芝与张从军协议离婚无效,芳草湖总场计生办所填发的呼芳(90)字第024号离婚证无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1992年6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该案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该案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机关认为:协议离婚属双方自愿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它组织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民政部门是我国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特定主管机关,其依职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包括婚姻自主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郭树芝诉呼图壁县民政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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